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5民初384号
原告: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17号地。
法定代表人:陈章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卫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东四路10号院1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刘爱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琦,男,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海,北京市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玛金属公司)与被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士兴公司)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
欧玛金属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 森特士兴公司向欧玛金属公司支付采购款项90 000元及以90 0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8月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森特士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欧玛金属公司与森特士兴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工业门、幕墙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欧玛金属公司向森特士兴公司出售安装电动推拉门,合计金额为225 000元,合同签订后,欧玛金属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部施工完毕且已经全部投入使用,但森特士兴公司仅支付了135 000元,至今尚欠90 000元货款,故诉至法院。
森特士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在本院开庭审理期间,森特士兴公司陈述意见称,根据欧玛金属公司与森特士兴公司双方合同的约定,欧玛金属公司承担的义务包括电动推拉门的制作、运输、安装,门窗工程是建筑工程的分项工程,因此欧玛金属公司施工的工程实际为建筑工程的分项工程,双方纠纷的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分包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进行专属管辖,欧玛金属公司施工的工程所在地在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因此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查明事实,欧玛金属公司与森特士兴公司双方所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业门、幕墙工程施工工程合同》涉及森特士兴公司承建第三方的的钢构程,《铝合金门窗、工业门、幕墙工程施工工程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锡林郭勒盟褐煤提质项目,工程范围为电动推拉门,经询问内容包括门、上轨道、下轨道、控制系统、开门机和上下系统的施工安装,由于涉案工程项目包含在森特士兴公司最初承建第三方的工程范围之内,据此,本案争议标的涉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工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施工现场,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马超雄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