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湖北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7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广西某某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某某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4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202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4)鄂0114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赔偿***因参加本案诉讼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在某乙有限公司商用车搬迁技术改造项目中,***现场管理属职务行为。对于一审中某甲公司持有的《工程量清单变更函》《验收单》《屋面气楼购销合同结算付款情况一览表》资料是真实存在的。从开始拟定合同到采购、供货、付款、验收、对账,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本人未提出任何的异议,可表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本人职务履行行为认可,并非***、***承担付款责任。2.***在项目上的工作微信群、现场施工日记、施工计划稿、施工管理过程、项目例会记录、电子工作资料亦可证明***在某乙有限公司商用车搬迁技术改造项目“某某配件库”“车桥液压件联合厂房”“冲焊联合厂房”“轮胎车间”“发动机车间”“集配中心车间”项目上均是职务行为。3.项目部的同事,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现场经理、监理单位管理员、业主代表等也可证明本人是职务行为。且***也认可本人在项目上的职务行为,***是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接该项目工程的高层联络人。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4)鄂0114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未认定***的职务行为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明显错误。本案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标的物为:屋脊通风天窗、顺坡通风器、FRP采光板等材料,某某材料均是建造汽车配件厂房的专业建筑材料,并非***的工作、生活所需,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述材料是经过双方协商、合意及议价,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签订任何书面的买卖合同。相反,从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唯一书面合同证据上看,某甲公司是与本案第三人某乙公司签署了一份书面买卖合同,虽然该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材料并未实际提供给某乙公司,但通过(2021)桂01民终7460号案件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可知:该合同所供应的项目,实际应是某丙公司所承建的某乙汽车有限公司车桥、液压件车间搬迁技术改造项目某/VC项目。由此可见,某甲公司对于其材料供应于建设项目工地是明知的,且应当知晓接收材料的相对方应是承建项目的专业建筑公司而不可能是独立的个人。2.通过***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上述观点陈述,可得出***及***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首先,职务行为无须通过书面合同认定,其次,判断工作人员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通过几个标准可以判断:一是行为人是否有经营者的授权,是否有雇佣关系的工作人员所为,二是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是行为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四是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如:行为是否是工作需要,是否符合雇主雇佣的目的,是否具有为法人谋利的目的。***所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是在工地领取固定工资单报酬,负责收货、核算的工作,而***则负责监工、复核工作,二人之行为均是以第三人某丙公司名义或者以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名义实施,其行为与其工作职务相对应,无越权行为,且***提交的一系列东风柳汽与某丙公司结算材料能证实最终受益人是项目承建人即本案的第三人某丙公司,而***则是代某丙公司提交了上述结算材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东风柳汽不认可***、***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无法排除有其他受益人存在”等为由不采纳***的答辩意见及履行职务行为的观点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对于***的上诉,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辩称,***是职务行为,是代表某丙公司。 对于***的上诉,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辩称,如果***不承认***是他员工,***就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与某乙公司无关,***、***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某乙公司也不是获利方。 某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与某丙公司无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3282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328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96843.7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屋面气楼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就某乙公司承建的工程名称为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基地搬迁技术改造项目车身冲焊联合厂房工程,某甲公司供应包括屋脊通风天窗(开敞式)、顺坡通风器TC11A-1530及单层1.5mmFRP采光板,合同约定了销售单价,具体数量由需方按需求计划确定并提前3天提供书面需求计划给供方,某某厂家、规格双方约定时间内送货。质量验收时间为货到交货地点之日起五日内(日历日)验收完毕,超过验收时间不提出异议,则视为该批产品数量、质量合格。质保期为安装结束验收合格日起一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全部结清。逾期时间及逾期违约金计算供需双方共同商定执行,直至付清所有款项及违约金为止。某甲公司收到每一笔货款后7天内开出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需方指定接货人为***、***,同时约定接货人无权结算、无权确认违约金、无权变更合同条款。合同中数量为概数。实际根据现场数量确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989432.09元货款,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了金额为1801326元的发票。 后因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一直未结清款项,将其诉至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2020)桂0103民初17590号案,某乙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某甲公司返还超付货款。该判决书载明:“某甲公司主张某/某配件库所采购的产品也属于某乙公司的产品,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某/某配件库部分的产品价款,但某乙公司提交了《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基地搬迁技术改造项目车身冲焊联合厂房工程》《车桥、液压件车间搬迁技术改造项目车桥液压件联合厂房施工合同》《商用车基地搬迁技术改造项目3PL集配中心、发动机分装组合车间(含通廊)和轮胎分装车间(含通廊)施工》《关于退还某乙汽车有限公司车桥、液压件搬迁技术改造项目-某/某配件库施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的函》及某丙公司与某乙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车桥、液压件车间搬迁技术改造项目-某/某配件库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某/某配件库工程并非某乙公司承建,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屋面气楼购销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就某/某配件库提供产品,故某甲公司的该主张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甲公司主张的合同总价款2222311.75元中应扣除某/某配件库部分的价款432828元,故某甲公司总计向某乙公司提供了价值1789483.75元的货物,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货款1989432.09元,已超出合同实际价款,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返还多付部分的货款199948.34元,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32879.66元及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请,且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货款199948.34元。后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2021)桂01民终7460号案,判决书载明“案涉车桥、液压件车间搬迁技术改造项目某/某配件库工程是由广西某某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乙汽车有限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9023804.23元,该工程已完工通过验收……某乙公司不是案涉某/某项目的承包人,某乙公司对案涉某/某项目支出的费用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故某甲公司主张由某乙公司承担某/某项目的产品价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判决已生效。 2022年8月5日,某甲公司就案涉某/某配件库货款起诉某丙公司及某乙汽车有限公司,一审立(2022)鄂0114民初4352号案,判决书载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主张广西某丙公司及东风柳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广西某丙公司,东风柳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案涉车桥,液压件车间搬迁技术改造项目某/某配件库工程是由广西某丙公司与东风柳某某公司签署施工合同,但并不代表广西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以及东风柳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提交工程量清单变更函的需方处、工程量增加变更函的需方处以及验收单中验收意见的甲方处均由***签名,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广西某丙公司、东风柳某某公司之间有任何关联性,故某甲公司要求广西某丙公司及东风柳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32828元及以432828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驳回湖北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2023)鄂01民终8580号案,判决书载明“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其与广西某丙公司和东风柳某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一,某甲公司与广西某丙公司或东风柳某某公司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二,就合同的实际履行,某甲公司提交的屋面气楼购销合同计算付款情况一览表、工程量清单变更函、工程量增加变更函、工程量验收单等证据均由***签字,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权代表广西某丙公司或东风柳某某公司进行结算或验收,广西某丙公司及东风柳某某公司亦对***的行为不予认可;其三,(2020)桂0103民初17590号民事判决及(2021)桂01民终7460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广西某丙公司及东风柳某某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判决已生效。 某甲公司持有《工程量清单变更函》(2017年9月14日)一份,主要内容:关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基地搬迁技术改造项目车身冲焊联合厂房工程,经过双方的沟通协商,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需方提供的清单数量,合同工程量清单价格变更如下,其余合同条款按原合同执行。一、某/某配件库,屋脊通风天窗216000元、顺坡通风器144000元、单层采光板62496元;二、车桥液压联合厂房,屋脊通风天窗489600元、顺坡通风器420000元、单层采光板77406元;三、冲焊联合厂房,屋脊通风天窗108000元、单层采光板(不同型号)31024元、14392元、52032元。合价1614950元。供方处盖有某甲公司公章,需方处***签名,***于空白处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 某甲公司持有《验收单》(2018年1月24日)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基地搬迁技术改造项目-某/某配件库通风气楼及采光板供货分项工程(含车桥液压件联合厂房),项目内容屋脊通风天窗、顺坡通风器、FRP采光板,施工单位某甲公司,甲方某乙公司,完成时间2017年10月,验收意见甲方***签署“主气楼安装完成544米,顺坡通风器完成840米,该工程量属实,但未进行验收(主气楼缺36块板未完成)。采光板未属安装范围。” 某甲公司还持有《屋面气楼购销合同结算付款情况一览表》(2019年1月15日)一份,主要内容:项目名称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基地搬迁技术改造项目车身冲焊联合厂房工程。项目一某/某配件库、二车桥液压联合厂房、三冲焊联合厂房记载总价与上述《工程量清单变更函》一致,项目四轮胎车间,屋脊通风天窗79200元,FRP采光板9324元;项目五发动机车间,屋脊通风天窗57600元,FRP采光板7770元;项目六集配中心车间,屋脊通风天窗297000元,FRP采光板113737.75元;项目七冲焊车间(增加),屋脊通风天窗28800元,FRP采光板3598元;项目八某/某配件库(增加),FRP采光板10332元。总结算金额2222311.75元,质保金111115.59元,已付款1989432.09元,本期应付款121764.07元。甲方某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均为打印字,***在甲方处签名并签署日期,***于空白处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 一审另查明,案涉某/某配件库施工项目完工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某/某配件库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某甲公司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与其进行对接,并对案涉货物进行验收、结算,***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及某乙汽车有限公司均不认可***、***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则主张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实际购买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综合全案审理情况来看,某甲公司与***、***之间成立实际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应当结合交易过程中合同订立、订单确认、货物交付、货款结算等各个环节,分析当事人在整个交易中所扮演的角色,从而认定当事人是否为买卖合同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在案涉某/某配件库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由***、***进行对接,最终货款结算亦由***、***签字确认,虽***、***辩称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以及履行谁的职务,且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乙汽车有限公司均不认可***、***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辩称某丙公司系实际受益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缺乏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案涉天窗等货物是否实际用于某丙公司承建的某/某配件库工程,不能成为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提出货款清偿主张的当然依据,无法排除有其他受益人的存在,故对***关于应由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签署案涉《结算付款情况一览表》所体现的意思表示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具有预见性,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某甲公司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及利息。某甲公司按照***指示依约供货,***、***以对《结算付款情况一览表》签字确认的形式对总结算价款、已付款及应付款进行了确认。案涉某/某配件库的货款金额为432828元,故***、***应支付相应货款。当事人之间就案涉某/某配件库货物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未予约定,在双方已完成结算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应在完成结算后履行付款义务,***、***未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某甲公司诉请***、***立即付款432828元予以支持。***、***未付货款,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某甲公司主张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起算时间应为结算完成后,即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湖北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28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432828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为标准,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二、驳回湖北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97元,减半收取4548.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在项目工地的微信群;证据2.***在项目部的现场施理计划手稿、施工日志手稿、工作记录稿等;证据3.电子工作文件资料、音影资料,拟共同证明***在项目管理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实***所聊天的对象是项目经理,对证据2计划手稿、工作日志等仅是***单方制作的材料,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在案涉买卖合同中不存在职务行为。***与***之间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提交的证据除了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某甲公司认可***代表***等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只需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与***上诉均认为其系履职行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案涉货款清偿责任不应由其支付,故对于两位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予以共同评判。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变更函》《验收单》《屋面气楼购销合同结算付款情况一览表》,上诉人***对案涉货物进行验收、结算,***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该记载上均未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乙汽车有限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认定买受方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乙汽车有限公司的形式欠缺。且另案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均未认定案涉货物买受人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乙汽车有限公司。故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均不能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乙汽车有限公司。且在本案中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乙汽车有限公司均不认可***、***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综合以上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在《工程量清单变更函》《验收单》《屋面气楼购销合同结算付款情况一览表》等签字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但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上诉人***、***均未提交切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本案中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认为实际受益人为某丙公司的意见,买卖合同并非要求买受人客观上对货物实际使用,买受人可以是客观使用人也可以是中间商或者工程的承包方,即便实际受益人为某丙公司,也不影响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买受人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某甲公司赔偿其参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在***一审未提出反诉的情形下,二审提出新的诉请超出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7元,由***、***各自承担45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