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臧守宾、山东瑞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02民初2727号
原告:***,女,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垦利区。
被告:臧守宾,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山东瑞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康博路小温商务楼*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才振青,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号。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臧守宾、山东瑞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电力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臧守宾及被告臧守宾、瑞祥电力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保财险德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4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共计35540元,扣除被告臧守宾垫付的6000元,剩余29540元由三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被告臧守宾驾驶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四路旧货市场门口南侧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臧守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臧守宾驾驶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瑞祥电力工程公司,在被告中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臧守宾、瑞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承担,被告臧守宾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数额过高,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臧守宾弃车逃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保财险德州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17时30分,被告臧守宾驾驶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四路旧货市场门口南侧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臧守宾弃车逃逸。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臧守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腰椎横突多发骨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月内禁止下地活动,出院后给予药物活血、接骨治疗,出院后1月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319.70元,2018年6月15日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15.5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9835.23元。
原告***自2013年起租赁东营市东营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会xxx的平房居住、生活至今。
被告臧守宾驾驶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瑞祥电力工程公司,在被告中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对于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臧守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具的证明(东营市东营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在该证明中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该居委会印章)、xxx出具的收取水电费记录本,被告中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供陪护协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护理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及其丈夫***护理,出院后60天由原告的丈夫***护理。被告臧守宾及瑞祥电力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陪护协议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被告中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且护工工资标准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在交通事故中,被告臧守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后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臧守宾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赔情形,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臧守宾赔偿原告。
原告主张医疗费1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应为9835.2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支持57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需休养的事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酌情参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78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为7962.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940元及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多处骨折的伤情,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出院后两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提供的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用的合理性;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确需他人护理及原告请护工陪护的情况,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9天护理费用4940元,原告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并参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标准支持6047.51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共计支持10987.5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多处骨折的伤情,酌情支持5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确有损坏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83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7962.55元、护理费10987.51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7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以上共计30525.29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7962.55元、护理费10987.51元、交通费4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共计29550.06元,剩余部分975.23元应由被告臧守宾赔偿原告。被告***为原告垫付6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975.23元后,被告***剩余的赔偿款5024.77元由原告返还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0525.29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款5024.77元从该款项中扣除后返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臧守宾负担224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宿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