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6民初789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张在新,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男,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王**亮,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男,195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雄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经济开发区北园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张在新、***、王**亮、***、***与被告山东雄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在新、***、***、***及七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雄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在新、***、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4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10月份,在被告**带领的工程队里干活,该工程队承包的是被告山东雄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力农网改造工程。活干完后,原告的工资没有及时发放到位,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总计549100元。因双方交涉多次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雄隆公司辩称,1.被告雄隆公司没有与七原告建立劳动或者劳务关系、雇佣原告在公司上班。所有原告都是由被告**雇佣的。2.雄隆公司已将施工费5万元分两次付给**,并已超付。3.原告起诉雄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有关法律规定将发包方列为被告。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七原告共同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平原县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仲裁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维护其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证据2.**用手机发给原告的短信两条并附截图,证明原告的工资没有发放到位这一事实。证据3.原告自己书写的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清单一份,证明所欠原告工资的数额。证据4.**与***的电话录音2段,证明**承认前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5.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保险费用、保全费。
雄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4所欠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发短信的人和电话通话人我公司不能确定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书写,没有**的签名。
雄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2019年12月20日及2020年6月17日雄隆公司分两次分别为3万元、2万元向聊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的妻子,该账户也是**提供,让发放的。雄隆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拖欠施工费。
七原告共同质证意见:两份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回单上载明收款方位聊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人收款。不能证明该汇款为雄隆公司支付了原告的施工工资款项。原告要求雄隆公司在其工程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七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5发票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5中的保险费用300元,虽系七原告实际支出,但在本案中七原告并未对该费用提出主张,故对该保险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七原告提交的证据2短信截图、证据3工资清单、证据4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欠付七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工资清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结合电话录音及原、被告就七原告干活的时间、地点、日工资等情况的陈述,可以达到证明**欠付七原告工资情况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1.雄隆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事实如下:**承包山东雄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农网改造等工程。2019年12月20日、2020年6月17日,经**授意,雄隆公司将工程款50000元分两次付给聊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张在新、***、王**亮、***、***在**承包的河北省东光县、平原县王打卦乡代家口、后宋、恩城***、平原县开发区、***工地从事农网改造、放线缆、变压器台架、组装、挖地沟、埋线缆、架设高压线等工作。***、***、王**亮的劳动报酬为180元每天,张在新、***、***的劳动报酬为240元每天,***的劳动报酬为260元每天。**向七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剩余54910元未支付,其中***6500元、***10300元、张在新102**元、***8200元、王**亮6000元、***2600元、***111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在新、***、王**亮、***、***在**承包的工地干活,**应当按照约定向七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现七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劳动报酬549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七原告要求雄隆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在新、***、王**亮、***、***支付工资款54910元(其中***6500元、***10300元、张在新102**元、***8200元、王**亮6000元、***2600元、***11100元);
二、驳回***、***、张在新、***、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申请费600元,由**负担。***、***、张在新、***、王**亮、***、***多预交的581元退还***、***、张在新、***、王**亮、***、***。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