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武威大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602民初7802号
原告:**大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某,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缺席)
被告:**2,住甘肃省**市。(缺席)
原告**大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商混公司)与被告甘肃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建筑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新商混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盛建筑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新商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同盛建筑公司、**2偿付大新商混公司混凝土款292431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同盛建筑公司、**2偿付大新商混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5326元,(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6月)。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开始大新商混公司通过**2向同盛建筑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及工程用砖,直至2019年大新商混公司共计向同盛建筑公司、**2供应价值762874元的预拌混凝土与工程用砖,但同盛建筑公司、**2一直未能足额支付上述混凝土款,至今尚欠混凝土款292431元。大新商混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诉,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同盛建筑公司在答辩期间递交答辩状辩称,1、同盛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同盛建筑公司从未与大新商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大新商混公司也没有向同盛建筑公司及**2提供混凝土,同盛建筑公司及**2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同盛建筑公司没有购买过大新商混公司的混凝土也无需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肯请人民法院驳回大新商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2未到庭作实体答辩。
同盛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对账单8张、送货单5张。用于证明大新商混公司与同盛建筑公司进行了对账,对账单上有同盛建筑公司员工签名,并注明收货单位为同盛建筑公司,同时,部分对账单有**1、**2签名。以上证据虽未经同盛建筑公司及**2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新商混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素与**2来往较密。自2016年起,大新商混公司就陆续向同盛建筑公司建设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其中,2016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东湖茗苑工地价值83740元混凝土;窑沟安居工程工地价值187440元混凝土。对账单上均有同盛建筑公司员工及**2、**1签名。2017年9月19日及2017年11月30日又提供给东湖茗苑建设工地价值30350元的混凝土,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7月1日又陆续提供了价值17700元的混凝土。对账单上均有同盛建筑公司员工签名。2017年1月11日至同年9月19日双方又先后4次对羊下坝天俊劳务公司建设工地所用混凝土进行了对账,大新商混公司向该工地提供了价值448594元的混凝土。对账单上均有同盛建筑公司员工签名,其中1月11日对账单**2、**1均签名,后同盛建筑公司用房屋抵顶或其他方式折抵部分货款,尚欠292431元未偿。现大新商混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适格。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这一事实均无异,但大新商混公司向同盛建筑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事实有双方经核实后的对账单证实,而且在对账单上有同盛建筑公司员工签名并载明收货单位是同盛建筑公司,同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1也签名确认,那么,就能证实是法人行为。本案的主体同盛建筑公司适格。至于另一主体**2是否是本案主体,既然本院已确认同盛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2个人在买卖活动中所履行的签名及与其相关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履职行为,而是否应当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大新商混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大新商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大新商混公司起诉要求的诉讼标的,已对此举证证实了供货数量及金额,同盛建筑公司就应当举证证明已支付的货款金额,而是以不到庭方式不参与质证、拒不举证,其造成的后果只能是放弃自己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利后果。违约金如何承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中,明确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大新商混公司向同盛建筑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还应承担必要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大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2924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执行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息随本清;
二、驳回**大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8元,减半收取3184元,由甘肃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武虎
二○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