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某某1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602民初283号
原告:**,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甘肃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缺席)
被告:**1,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缺席)
原告**与被告甘肃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建筑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盛建筑公司、**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同盛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02980元及利息18000元,以上合计120980元;2、判令同盛建筑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给同盛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公司供应青砂、炉渣、土方、石头等建筑所需材料,**经和同盛建筑公司会计核对后,**共计供应价值212980元的建筑材料给同盛建筑公司,供应期间同盛建筑公司向**出具三张结算单,后经**多次催要,被告**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货款110000元,现尚欠**货款10298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同盛建筑公司均推诿拒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同盛建筑公司、**1未到庭作实体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对账单3张、转账凭证1张、及证人**2证言1份。用于证明**与同盛建筑公司进行了对账,对账单上有同盛建筑公司员工签名。以上证据虽未经同盛建筑公司及**1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起就开始陆续向同盛建筑公司修建的新威天地、窑沟东湖茗苑等建设工地提供工程所需的炉渣、土方、砂石料等原材料。其中,2017年1月16日经双方进行对账核算,由新威天地建设工地会计**2向**出具了一张186080元的结算单,2018年2月9日又分别由公司会计张敏出具了12180元的结算单一份,公司会计雷蕴霞出具了一份14720元的结算单。期间,同盛建筑公司通过**1账户支付给**货款110000元,尚欠102980元同盛建筑公司迟迟未付,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向同盛建筑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所需的炉渣、土方、砂石料的事实有**陈述及本人提供的结算单、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在能够证实供货总价款后,承认了买受人同盛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应当认定为同盛建筑公司已支付货款,至于剩余102980元是否属实,在本院合法传唤同盛建筑公司、**1到庭应诉抗辩,但同盛建筑公司及**1均不按时到庭参加,其丧失了质证答辩的诉讼权利,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至于**要求同盛建筑公司与**1均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按照与同盛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同文口头约定送货,而付款均有该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1支付。第二、**货款的核对结算均由该公司财务人员结算,并由她们出具结算清单。第三、**1本人在未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以上足以证明**所提供的工程原材料是同盛建筑公司所用,买受人是同盛建筑公司,**1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中,明确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主张同盛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还应承担必要的违约责任。**1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货款1029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执行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一年期利率计算,息随本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甘肃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武虎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