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

***与山东文湛置业有限公司、郯城县环宇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2民初1445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国、徐熙玉,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文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郯城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602室。
法定代表人:林学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慧、王秋阳,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环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街道西关三街。
法定代表人:王志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慧、王秋阳,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1号工业集中发展区5-B幢。
法定代表人:徐浩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斌,男,1968年3月5日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王云堂,经理。
被告:李锦明,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文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文湛公司)、郯城县环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成公司)、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程公司)、李锦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国、徐熙玉、被告文湛公司、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阳、李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城公司、卓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锦明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共计600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4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文湛公司、中铁成公司、环宇公司、卓程公司就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返还青州40型塔吊两台(约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费用均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文湛公司、环宇公司共同开发建设郯城县官路口北村“铭圣小区”,被告中铁成公司、卓程公司一同承揽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被告李锦明于2015年从两被告建设公司处承包了“铭圣小区”的工地部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人李锦明经中间人徐绍东介绍,租赁了原告所有的两台青州40型塔吊用于上述工地3#楼、5#楼的施工,并约定根据市场价格按照实际使用天数结算租赁费用。原告方在合同订立后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提供租赁物给五被告在本合同的项目工地使用。待施工完成,经原告要求,于2018年7月14日进行了费用结算,并签有结算协议,其中双方确认,塔吊实际使用天数为1155天,租赁价格为每台每天260元,即累计产生租赁费600600元;但两台青州40型塔吊一直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文湛公司与环宇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文湛公司与环宇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诉讼主体应为涉案租赁合同租赁双方,二被告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对原告诉称的合同不享有任何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返还塔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只能基于诉争的租赁合同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即使原告诉称的塔吊设备用于铭圣小区建设,也应当有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因文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学享系香港居民,该公司是独资公司,如原告坚持起诉,应移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卓程公司提交答辩状称,答辩人与租赁协议无任何关系。首先,依据合同相对性,徐江信是与李锦明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向李锦明主张权益,答辩人与此无关。其次,从原告提交的《塔吊结算协议》来看,在协议中也未出现答辩人,此协议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乙方签字和证明人都不是答辩人,亦不是答辩人的员工。2、答辩人从未参加涉案工程的建设,故答辩人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所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锦明辩称,我是2014年12月经介绍人与环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在此之前,工地的塔吊早就立好了,我与原告并无租赁合同,是官路口北村书记许传涛与徐利涛介绍这个塔吊给我使用的,我实际使用塔吊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1日,因环宇公司施工手续不全,工地停工了,所以我只承担期间四个多月的租赁费。塔吊也不是安排安装的,也不是我安排拆除的,我也没安排拉走,被谁拉走了我也不知道,我与原告也没有合同,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2、本人所打的结算单,当时有徐利涛与郑怀平在场,我写的欠条当时是作为徐利涛与林学享讨要租赁费的,不作为我本人欠***的租赁费。当时塔吊郯城市场价也没有260元一天,徐利涛说,等钱要到了不会收我这么多的。
被告中铁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笔录、举证质证等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26日,郯城县环宇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南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铭圣花苑小区3#、5#楼工程地点:郯城县管路口村合同价款:暂定伍仟陆佰万元----发包人郯城县环宇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王志薇印承包人江苏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南分公司付玉昌印。2014年11月25日,江苏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南分公司给李锦明出具任命书,任命李锦明为郯城县铭圣小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12月8日,江苏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李锦明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公司的名义参加郯城县铭圣小区工程的业务洽谈。2017年7月7日,江苏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徐州卓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锦明。
2、2013年7月9日,郯城县郯城街道官路口村村民委员会与郯城县环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旧城改造合作协议书,约定对郯城县官路口北村(即官路口村二组)地块改造成集新型超市、商业、住宅为一体的大型城市综合体项目,双方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该地块开发建设达成协议。2016年10月30日,郯城县郯城街道官路口村村民委员会、郯城县环宇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文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解除了郯城县郯城街道官路口村村民委员会与郯城县环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旧城改造合作协议书等,郯城县郯城街道官路口村村民委员会与山东文湛置业有限公司另行签订旧村改造合作协议书等等。后铭圣花苑小区改为圣泰文庭小区。
3、被告李锦明对铭圣花苑小区3#、5#楼进行了部分施工,施工中使用了原告的塔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锦明签订协议,内容如下:“官路口北村铭圣小区工地3#、5#施工用两台塔吊结算协议甲方(塔吊租用方):李锦明,身份证号:3208211969××××××××电话:151××××1111。乙方(塔吊出租方):***身份证号码:3728221977××××××××电话:182××××4777乙方将自己所有的两台青州40型塔吊租赁给甲方,用于郯城县官路口北村“铭圣小区”工地3#、5#施工。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并一致同意,对塔吊租用费进行结算。本次结算内容为:自2015年三月份至2018年5月份(合计:1155天/2台),甲方按租赁价格每台260元/天向乙方支付、结算租赁费用、如甲方继续使用,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协议。甲方签字:李锦明,乙方签字:***证明人:徐绍东证明:郑怀平2018/7/14”。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院是否有管辖权;2、塔吊租赁费数额的确定、塔吊的返还及承担责任的主体等。
对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重大涉外案件一般包括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就本案而言,争议标的不大,案情亦不复杂,本辖区内构不成重大影响,因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的权利。
对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锦明签订的塔吊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锦明虽辩称签订结算协议的目的存在争议,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李锦明按照结算协议支付租赁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文湛公司、环宇公司、中铁成公司、卓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卓程公司的原分公司系被告李锦明的挂靠公司,且与开发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锦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使用原告的塔吊进行施工,已物化到承建工程中,故对于所欠的租赁费,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应由被告卓程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为宜。原告与其他被告既无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各方否认或未作答辩,原告亦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间存在租赁塔吊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此诉求,证据不足,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塔吊两台的诉求,因被告李锦明只是施工中使用塔吊,由谁从原告处租赁,后由谁将塔吊拆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可收集充足证据。依据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结算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被告李锦明支付塔吊租赁费6006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卓程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其他诉求依法予以驳回。因被告中铁成公司、卓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6006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0元,由原告***负担2260元,被告李锦明负担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兰峰
审 判 员  徐 琳
人民陪审员  杜玉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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