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

纳雍县鑫源通混泥土有限公司、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903民初8067号之二 原告:纳雍县鑫源通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二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陕西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宁高新区物流港玫瑰大道电子厂房1栋4楼425号。 法定代表人:徐浩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纳雍县鑫源通混泥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 纳雍县鑫源通混泥土有限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尚欠混凝土货款共计6191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1153.87元(2021年2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619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暂算至2021年9月26日为21153.87元,2021年9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方式继续计算);2.判决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因承建“五轮山煤矿新建矸石周转场地”工程向原告采购混泥土。2020年7月1日,双方签订《商品混泥土采购合同》,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25日,经双方核算,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泥土2723方,价值919100元,合同中指定签字人**在《商硂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该工程已经完工,根据约定,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但截至目前,被告一仅支付300000元,剩余619100元未支付。被告二系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对上述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原告提出起诉,望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泥土采购合同》中约定案件由甲方(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7月1日,被告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1号工业集中发展区5-B幢,于2020年11月26日将地址变更为四川省遂宁市高新区物流光玫瑰大道电子厂房1栋4楼425号,签订合同时,被告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应在合同签订时的被告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商品混泥土采购合同》中约定由甲方即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在签订该合同时,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1号工业集中发展区5-B幢,合同签订后该公司的地址才发生变更,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时的被告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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