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莒县城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城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峤山镇政府东、祥龙路西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MQW351B。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1号工业集中发展区5-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2184104F 法定代表人:徐浩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国,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峤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峤山镇驻地,统一社会代码1137112200436993XA。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莒县城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王加国、莒县峤山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民初5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指令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的行政补偿案件,而是被上诉人莒县城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致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详见山场荒山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部分土地、山林以及土地上面的经济树木、**毁坏若干,且给上诉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民事侵权案件。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莒县城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视同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上诉人依法取得的涉案土地、山场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上诉人的该项权利可以直接对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害。一审人民法院将其确定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受案范围显然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因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害而引发的纠纷,类似的民事案件在全国各地人民法院比比皆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和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将该案定性为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起诉,是严重损害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违法裁判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莒县城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王加国、莒县峤山镇人民政府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莒县城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王加国、莒县峤山镇人民政府赔偿其承包的土地、经济树木、**等经济损失151500元,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诉讼请求数额248228元,合计399728元;2.诉讼费由莒县城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王加国、莒县峤山镇人民政府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1日,***与莒县峤山镇***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山场荒山合同书;2016年1月21日,***与莒县峤山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上述两合同签订后,***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履行期间,莒县城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至2020年在其承包上述土地、经济树木、**范围内,进行筑路工程施工作业,将***承包的土地、经济**、**毁坏,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涉及土地征用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由有关机关作出,对于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因中央专项彩票公益基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扶贫项目(施工)二标段施工需占用***承包本村的部分山场及承包地,涉案工程具有公益性,对地上物的补偿应当由相关部门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由有关政府部门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虽然莒县城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占用了***承包的本村的部分山场及承包地,并致山场及承包地中部分**受损,但莒县城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根据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与莒县峤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从中铁成建设有限公司与莒县峤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看,涉案工程系莒县峤山镇人民政府2019年提前批中央专项彩票公益基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扶贫项目(施工),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占用了***承包的山场和承包土地。因该项目具有公益性,对地上物的补偿应当由相关部门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由有关政府部门解决,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