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7民初438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18980030XC。
法定代表人:田国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春英,湖南君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宏志,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田久华,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与被告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建二公司)、田宏志、田久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2022年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顺建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春英、被告田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宏志于2022年3月2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依法归还原告工资6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原告***与昌华华、胡玉龙三人给建二公司做工,做工地点位于石堤镇青龙村高速路口至羊峰村处,工程内容为铺设全长2000多米、宽1.2米的石板路。工程完工后,经核实原告应得工资6200元,经多次交涉无果,至今尚未结账。鉴于上述原因,现将永顺县建二公司及田宏志、田久华予以起诉,讨要应得劳务工资。请求法院正确处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田久华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田久华于2019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工钱6200元欠条一张的事实。
被告永顺建二公司辩称,1.永顺建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永顺建二公司不认识原告***和被告田久华,也没有雇佣原告***等人为被告永顺建二公司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如果有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原告应该找雇请其提供劳务的雇主支付劳务费;2.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田宏志是被告永顺建二公司内部职工,也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按照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制的管理制度和公司与田宏志的约定,被告田宏志自筹资金,管理工程施工,因工程项目所涉及的一切权利义务以及税、费由田宏志承担,同时工程所获得的利益归田宏志本人,公司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及其他服务,因此,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项目经理田宏志承担;3.被告田宏志是被告永顺建二公司认可的项目经理,被告永顺建二公司不认可、不追认被告田宏志转委托或者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4.被告永顺建二公司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扣取税、费剩余工程款全由田宏志领走,被告永顺建二公司没有截留任何工程款,因此被告永顺建二公司不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永顺建二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永顺建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领款凭单及转款凭证复印件7页,拟证明被告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20年1月22日收到本案工程项目款750000元、255837.51元,被告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扣取了税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转入了田宏志账户。
被告田宏志辩称,被告田宏志只联系了被告田久华为自己做事,没有联系过原告,和原告也不认识。被告田宏志已经给被告田久华结清了工资,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被告田宏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工程款结清证明,拟证明被告田宏志已经给被告田久华付清了工程所有款项的事实。
被告田久华辩称,被告田宏志已经把钱给被告田久华结清,但被告田久华把钱投往其它工程,所以只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目前还有6200元工资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田久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有签订《欠条》的双方当事人证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被告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领款凭单及转款凭证复印件,原告及被告田宏志、田久华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田宏志提交的工程款结清证明,有被告田久华庭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另向案外人昌守国(小名昌华华)进行调查询问,经质证,对该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顺建二公司承包了永顺县紫阳扶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永顺县羊峰万亩油茶基地观光游道建设项目。被告田宏志系被告永顺建二公司职工,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田宏志将该工程中位于永顺县石堤镇青龙高速路口至羊峰肖家湾处的部分工程交由被告田久华负责完成,约定按施工米数给被告田久华结算报酬。永顺建二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2020年1月22日收到了永顺县紫阳扶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项目款750000元、255837.51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田宏志给被告田久华结清了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和劳务工资,被告田久华于2019年12月1日出具了《工程款结清证明》即“本人田久华于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带领施工团队施工位于青龙高速至羊峰肖家湾处的项目,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并已结算和发清本人所带团队员工劳务工资,以后一切事务与田宏志和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无关,本人及所带团队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田久华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雇请原告***陆续在该工地做工,约定按施工天数支付报酬。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田久华另承包了永顺县润雅乡安置房小区水泥路修建项目,并安排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做工。2019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田久华进行结算,田久华在其承包的永顺县石堤镇青龙高速路口至羊峰××处××道建设项目和××乡安置房小区水泥路修建项目中合计有6200元劳动报酬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田久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工钱6200元整,约定于2020年2月1日一次性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被拖欠劳动报酬的总额如何认定;二、原告***在两个不同工程项目中被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一,被告田久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属实,原告***被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按欠条载明金额6200元认定。
针对焦点二,本案中原告***被欠付的劳动报酬系两个不同的工程项目中产生,对于原告在永顺县建设项目中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因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为被告永顺建二公司,被告田宏志系被告永顺建二公司的内部职工和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田宏志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就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永顺建二公司承担,被告田宏志个人不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田宏志是按施工米数向被告田久华结算报酬,可以认定被告永顺建二公司将所承包的石堤镇青龙高速至羊峰肖家湾处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田久华,由被告田久华负责施工,被告田久华完工后并与公司办理了结算。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田久华作为永顺县建设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分包人,就该工程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永顺建二公司先行清偿,如被告永顺建二公司认为已给被告田久华结清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其公司在履行对原告***的清偿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田久华追偿。原告主张在永顺县建设项目尚有劳动报酬5700元未支付,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本案中被告永顺建二公司对其承包工程中所欠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提出异议,应当提供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被告建二公司没有对工程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故应对原告主张的5700元劳动报酬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在被告田久华承包的润雅乡安置房小区水泥路修建项目中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拖欠的劳动报酬数额为500元,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田久华承担该500元的清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建二公司承担该500元的清偿责任,故该500元劳动报酬应由被告田久华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700元;
二、被告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实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后,有权向被告田久华追偿;
三、限被告田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田久华负担5元,由被告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仁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向尔全
书 记 员 高熙柠
附:相关法律条文
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