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27民初572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再明,湖南云天(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18980030XC。
法定代表人:田国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春英,湖南君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明光,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
原告***诉被告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吴明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原告***自愿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5元,减半收取11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清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杜小华
书 记 员 向玥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