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7民初1630号
原告***,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被告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172号。
法定代表人彭南贵,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19元,减半收取2859.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继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洪志芳
书 记 员 向金丽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