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安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太白大道698号3栋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439102170。
法定代表人:林文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安徽长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裕泰物业公司):安徽裕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西路6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77366319T。
法定代表人:秦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发,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安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圣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裕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泰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4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圣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安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安圣达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在案涉小区开始电梯维保服务,在2017年9月30日,安圣达公司与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对案涉小区的维保工作进行交接,安圣达公司提交《电梯维保交接记录单》、陶学兵的证人证言、王某与林文彬的微信记录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关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维保费用安圣达公司提交了实际维保期间,约定的维保费用、维保质量合格等证据,应当予以支持。
裕泰物业公司辩称:安圣达公司称其2017年9月30日与涉案小区的上一家电梯维修单位已就涉案小区全部电梯维保进行了工作交接,并以此为据要求裕泰物业公司支付4.68万元合同未生效前的电梯维保,显然不能成立。裕泰物业公司并不知道安圣达公司是何时、如何与上一家电梯维修单位进行交接的,对此次交接我们不认可。当时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与裕泰物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尚未到期,理应继续提供服务。综上,裕泰物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安圣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圣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泰物业公司支付安圣达公司电梯维保费735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07元(以735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5月29日支付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裕泰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安圣达公司派人对西塘名苑小区电梯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检查,并与使用管理方工作人员就电梯维保合同的签订进行了前期的磋商。2017年10月23日,裕泰物业公司与安圣达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一份,约定安圣达公司为裕泰物业公司使用、管理的65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维护保养期限2年,自2018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维护保养费为每台电梯每年2400元,两年共计312000元,按季支付维护保养费,支付日期为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0日;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半包,即每月不低于一次的定期维护保养,每台电梯更换零部件200元以内由维护保养方免费提供;任何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等。合同签订后,安圣达公司按约对西塘名苑小区的65台电梯进行维保,并分别于2018年2月5日、2月24日、3月14日办理特种设备检验申报手续。2018年5月29日,安圣达公司向西塘物业公司、裕泰物业公司、马鞍山市雨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马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设科发出《告知函》,决定自即日起退出西塘名苑小区的电梯维保服务,要求裕泰物业公司于2018年6月5日之前支付剩余维保款项。安圣达公司自合同约定的维保期间起始日2018年1月20日至5月29日发出告知函,实际维保期间为4个月11天。庭审中安圣达公司认可裕泰物业公司已向其支付维保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裕泰物业公司与安圣达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安圣达公司依约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裕泰物业公司却未按约支付维保费,系违约,故安圣达公司要求裕泰物业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至5月29日期间的剩余维保费26810元(200元/台、月×65台×4.37月,一个月按30天计算)、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合同未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安圣达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维保费在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0日支付,即裕泰物业公司应当在2018年3月20日、6月20日向安圣达公司支付第一、第二季度维保费。安圣达公司向裕泰物业公司发出告知函的日期尚未到应支付第二季度维保费的日期,因此安圣达公司对第二季度维保费主张自2018年5月29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故裕泰物业公司应支付安圣达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两部分计算,即: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至6月20日;以2681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根据上述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分析,安圣达公司虽从2017年9月即与案涉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接触、商谈签订维保合同,并对案涉小区电梯进行检查,但目前无充足证据证明安圣达公司与裕泰物业公司达成口头维保合同,即裕泰物业公司同意安圣达公司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案涉小区电梯的维保工作;也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安圣达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即对案涉小区的电梯开展了合同约定的维保工作,以及双方对书面维保合同约定的维保期间之前的维保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安圣达公司诉请裕泰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的维保费46800元,不予支持。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案涉小区的电梯为“合格”,裕泰物业公司关于安圣达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保义务、电梯不能正常使用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裕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安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保费26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5月29日计算至6月20日;以268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6月2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二、驳回安徽安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7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徽安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2元,安徽裕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维保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圣达公司主张裕泰物业公司应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维保费,依据裕泰物业公司与安圣达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安圣达公司为裕泰物业公司的65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维护保养期限自2018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安圣达公司主张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之间的维保费,并不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在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安圣达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即支付案涉小区的电梯维保费的情况下,安圣达公司诉请裕泰物业公司支付维保费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安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安徽安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学强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赵庆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