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雨山区平湖老年公寓与安徽安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4民初1461号
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平湖老年公寓,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负责人:高丽,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潮,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文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彬,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平湖老年公寓(下称平湖老年公寓)与被告安徽安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圣达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老年公寓的负责人高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潮,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老年公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退货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提供老年人日常起居,生活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购买型号为DT-1000的电梯一部,总价款130000元。电梯井工程完工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验收货物的情况下,自行安装了电梯。2017年11月10日,被告将安装好的电梯移交给原告。原告在查看电梯外观及初步试用后,签收移交单。2018年初,电梯开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就电梯问题产生矛盾并诉至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电梯与合同约定完全不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交付货物,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圣达电梯公司辩称,1、平湖老年公寓已于2019年就与本次起诉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已审结,判决文书亦成效,平湖老年公寓此次构成重复起诉;2、在我公司于2018年起诉平湖老年公寓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平湖老年公寓提出了与本案诉请一致的抗辩,法院经审理未予采纳,平湖公寓再行起诉,亦构成重复起诉。3、平湖老年公寓此次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无欺诈故意亦没有欺诈的客观行为,“DT”为“电梯”的代称,而非指具体的型号,原告签字确认了工程移交清单中载明的信息,可以证明双方对产品型号、参数进行了确认;原告在前一次买卖合同纠纷及本次诉讼中始终未证明何为电梯主要配件与《产品出厂合格证》有多处不符,且产品出厂合格证及主要零部件检验合格报告均齐全,也经过马鞍山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的合格检验,且前一次诉讼两审判决已生效,判决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平湖老年公寓再次起诉我公司系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平湖老年公寓作为买方(甲方)与安圣达电梯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型号DT-1000自动担架电梯一部,总价款13万元,包括电梯设备款、卸货、起吊费、安装调试费、检测费和一年维保费等费用,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后,安圣达电梯公司根据合同确定的电梯型号等参数从快客电梯有限公司订购了一步案涉电梯。2017年3月27日,案涉电梯检验合格后出厂,品名为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型号为KTY-1000-1.0。电梯到货后,安圣达电梯公司委托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安装、调试。2017年5月25日至8月23日,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案涉电梯的技术资料、机房及相关设备、井道及相关设备、轿厢与对重、轿门与层门、试验等项目进行检验,并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了“合格”的检验报告。2017年11月10日,安圣达电梯公司与平湖老年公寓在案涉电梯工程移交清单上签名确认案涉电梯移交平湖老年公寓使用,上述清单列明了移交给使用方平湖老年公寓保管的电梯工程存档资料,包括电梯产品合格证、各种试验的合格证、布置图、说明书等。安圣达公司曾于2018年在我院起诉平湖老年公寓要求支付剩余电梯货款,一审判决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平湖老年公寓需支付安圣达公司剩余电梯货款,二审维持原判。现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交付货物,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以致成讼。
另查明,目前涉案电梯仍在正常使用过程中。
本院认为,平湖老年公寓与安圣达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安圣达公司依约履行了案涉电梯的采购、安装调试、检测合格并交付电梯及部分维保的义务,平湖老年公寓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合同签订时平湖老年公寓并未对电梯的品牌、规格作出具体约定,安圣达公司根据平湖老年公寓对电梯载重等参数和价款的要求,为其从快客电梯有限公司选购符合上述要求的案涉电梯,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平湖老年公寓在案涉电梯安装、检验、接收全过程中参与,均未对电梯型号提出异议;本案审理中,平湖老年公寓亦未明确合同中“DT-1000”为何种品牌、何种规格型号的电梯并提供相应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主张,因不具备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原则,互谅互让,妥善化解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平湖老年公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马鞍山市雨山区平湖老年公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聂霄凌
书记员孙惠娟
附件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原告登记证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企业查询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2016年12月22日产品销售合同一份(11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电梯的事实及合同关于电梯规格、型号等约定。
4、2017年11月10日电梯工程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电梯工程移交使用日期,移交电梯型号、编号等。
5、被告与生产厂家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016年12月28日)、整体合格证、送货单、提货委托书、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电梯与合同约定不一致。
6、(2018)皖0504民初4088号案件质证笔录(2019年1月14日)和庭审笔录(第一次)(2018年11月2日)打印件各一份,证明直至4088号案件一审到二审被告一直对原告和法庭实施欺诈行为。本次起诉的案件事实与第一次完全不一样。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2018)皖0504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5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504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次案件属于重复诉讼。
附件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