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雨山区平湖老年公寓、安徽安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平湖老年公寓,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

负责人:高丽,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菊,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太白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文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彬,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上诉人马鞍山市雨山区平湖老年公寓(下称平湖老年公寓)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圣达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4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湖老年公寓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核心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及被上诉人与生产厂家之间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当庭自认未按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一审法院无视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事实完全照搬(2019)皖05民终986号民事判决,致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又完全照搬(2019)皖05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不顾被上诉人自认违约的事实,致适用法律错误。

安圣达电梯公司辩称,1.平湖老年公寓已于2019年就与本次起诉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已审结,判决文书亦生效,平湖老年公寓此次构成重复起诉;2.在我公司于2018年起诉平湖老年公寓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平湖老年公寓提出了与本案诉请一致的抗辩,法院经审理未予采纳,平湖公寓再行起诉,亦构成重复起诉。3.平湖老年公寓此次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圣达电梯公司无欺诈故意亦没有欺诈的客观行为,“DT”为“电梯”的代称,而非指具体的型号,原告签字确认了工程移交清单中载明的信息,可以证明双方对产品型号、参数进行了确认;平湖老年公寓在前一次买卖合同纠纷及本次诉讼中始终未证明何为电梯主要配件与《产品出厂合格证》有多处不符,且产品出厂合格证及主要零部件检验合格报告均齐全,也经过马鞍山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的合格检验,且前一次诉讼两审判决已生效,判决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平湖老年公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其与安圣达电梯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依法判令安圣达电梯公司承担退货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圣达电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22日,平湖老年公寓作为买方(甲方)与安圣达电梯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型号DT-1000自动担架电梯一部,总价款13万元,包括电梯设备款、卸货、起吊费、安装调试费、检测费和一年维保费等费用,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后,安圣达电梯公司根据合同确定的电梯型号等参数从快客电梯有限公司订购了一步案涉电梯。2017年3月27日,案涉电梯检验合格后出厂,品名为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型号为KTY-1000-1.0。电梯到货后,安圣达电梯公司委托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安装、调试。2017年5月25日至8月23日,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案涉电梯的技术资料、机房及相关设备、井道及相关设备、轿厢与对重、轿门与层门、试验等项目进行检验,并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了“合格”的检验报告。2017年11月10日,安圣达电梯公司与平湖老年公寓在案涉电梯工程移交清单上签名确认案涉电梯移交平湖老年公寓使用,上述清单列明了移交给使用方平湖老年公寓保管的电梯工程存档资料,包括电梯产品合格证、各种试验的合格证、布置图、说明书等。安圣达公司曾于2018年起诉平湖老年公寓要求支付剩余电梯货款,一审判决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平湖老年公寓需支付安圣达公司剩余电梯货款,二审维持原判。现因平湖老年公寓认为安圣达电梯公司未按合同交付货物,平湖老年公寓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以致成讼。

另查明,目前案涉电梯仍在正常使用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平湖老年公寓与安圣达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安圣达公司依约履行了案涉电梯的采购、安装调试、检测合格并交付电梯及部分维保的义务,平湖老年公寓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合同签订时平湖老年公寓并未对电梯的品牌、规格作出具体约定,安圣达公司根据平湖老年公寓对电梯载重等参数和价款的要求,为其从快客电梯有限公司选购符合上述要求的案涉电梯,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平湖老年公寓在案涉电梯安装、检验、接收全过程中参与,均未对电梯型号提出异议;本案审理中,平湖老年公寓亦未明确合同中“DT-1000”为何种品牌、何种规格型号的电梯并提供相应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平湖老年公寓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主张,因不具备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不予支持。双方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原则,互谅互让,妥善化解矛盾。判决:驳回平湖老年公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平湖老年公寓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平湖老年公寓的上诉请求、安圣达电梯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圣达电梯公司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本案中,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DT-1000自动担架电梯(客梯)一部,并未约定具体品牌规格型号,此后安圣达电梯公司依约及电梯的主要参数履行了订购电梯、安装调试、检测合格、交付使用、进行部分维保等合同义务,平湖老年公寓在案涉电梯安装、检验、接收全过程中参与,且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合同对价,电梯目前仍在使用中。发生纠纷后,平湖老年公寓亦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二审期间仅以安圣达电梯公司属于专业公司、处于优势地位及自己不懂抗辩,不足以证明安圣达电梯公司根本违约。

综上所述,平湖老年公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鞍山市雨山区平湖老年公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晓鸣

审判员  雍自涛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红娟

书记员王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