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初字第0048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苏州市建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贝森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康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建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辛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