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17955号
原告:广东佰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1号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43Y9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中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村工业大道二巷三号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X8AM21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佰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业泰公司)与被告佛山中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1981079.39元及拖欠的利息(该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12日止的利息为791400.7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就案涉“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北围产业中心片新桂路以东、创富二路南地块的中雅江湾豪庭项目三期工程”依法处置(包括但不限于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中雅江湾豪庭项目三期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北围产业中心片新桂路以东、创富二路南地块的中雅江湾豪庭项目三期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2018年10月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2019年6月24日,双方签署《中雅江湾豪庭项目三期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一》对部分的增加工程内容进行定价约定。2019年11月28日案涉项目竣工交付。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均按照被告的要求尽职尽责履行实际的施工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责任。2020年5月29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申请结算,被告经第三方审核后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2288816.08元。但此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拖延,截止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307736.69元,按照上述结算扣减后剩余1981079.39元至今未付。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双方签订的《中雅江湾豪庭项目三期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第1.4、1.5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100%足额的发票是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前提,然而原告未向被告按结算金额开具发票,故原告诉请的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任何损失,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程技术资料规定移交清单、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清单、工程结算书(均为原件),经审查,被告确认签名人员***和**是被告员工,被告认为该两名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但原告能够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发票原件两张,经审查,原告能够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中雅江湾豪庭项目三期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北围产业区中心片新桂路以东、创富二路南地块的中雅江湾豪庭项目三期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基坑支护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措施费为总价包干,工程暂定总造价(含增值税)为12942275.5元。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付款条件约定,本工程不设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乙方在每月25日提交当月进度款付款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按经确认的当月完成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和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给甲方合格的竣工档案资料、办理完竣工结算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计算总价的97%,但须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基坑全部回填完成后,经甲方核定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剩余款项;每笔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付款时乙方须提供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适用税率10%),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否则甲方可暂缓付款。合同第十四条第2点约定,甲方收到结算报告后90天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适当顺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积极配合。
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雅江湾豪庭项目三期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一》,对部分设计变更内容进行调整及调整合同总价,并约定已支付合同款项7204860.06元,原告已开具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未支付合同价款的增值税税率调整为9%,最终调整暂定合同总价为13422856.61元。
2018年11月12日,项目监理机构向被告发出《工程款支付证明》,载明经审核原告付款申请和报表,涉案工程本期应付款为3176891.38元。2018年11月25日,被告在《合同款支付审批表》中确认涉案工程第二次付款的核准工程款为2754643.1元。2018年12月25日,被告在《合同款支付审批表》中确认涉案工程第二次付款的核准工程款为625859.62元。2019年6月25日,被告在《合同款支付审批表》中确认涉案工程第四次付款的核准工程款为1352588.72元。2019年8月25日,被告在《合同款支付审批表》中确认涉案工程第五次付款的核准工程款为737070.62元。2019年9月25日,被告在《合同款支付审批表》中确认涉案工程第六次付款的核准工程款为378303.12元。2019年10月20日,被告在《合同款支付审批表》中确认涉案工程第七次付款的核准工程款为360529.31元。2019年11月20日,被告在《合同款支付审批表》中确认涉案工程第八次付款的核准工程款为278516.57元。2019年12月20日,被告在《合同款支付审批表》中确认涉案工程第九次付款的核准工程款为643334.25元,付款依据为工程完工并经确认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5%。
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确认案涉工**工验收合格。2020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并提交结算资料。2021年4月26日,原告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员***表示请尽快确定涉案工程的二审价格,***在2021年4月29日向***发送了审核报告等资料,审核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的二审审核价为12288816.08元,2021年4月30日***问***对于二审意见是否同意,***表示“没问题,赶紧走流程”,并问申请是否可申请结算款,***表示“走完流程就可以结算”,并称走流程可能要半个月。2021年5月16日,***问***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款剩余发票金额1333613.43元是否核对正确,能否将剩余开过来给被告,***称“先别,还是等流程审批完之后再开吧”。
另查明,原告确认被告在2018年12月20日支付了工程款4000000元,在2019年1月10日支付了工程款1931534.48元,在2019年1月17日支付了工程款625859.62元,在2019年8月14日支付了工程款1352588.72元,在2019年9月23日支付了工程款737070.62元,在2019年10月25日支付了工程款378303.12元,在2019年12月24日支付了工程款360529.31元、278516.57元,在2020年2月24日支付了工程款643334.25元,合计10307736.69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二、利息的认定问题;三、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
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雅江湾豪庭项目三期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中雅江湾豪庭项目三期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其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对原告的资质并无异议,上述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本案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为12288816.0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确认原告已交付了10955202.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认为尚有1333613.43元工程款的发票未向被告交付,据此辩称不需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已提供了其开具的1333613.43元工程款的发票,虽然原告确认其尚未向被告交付该部分发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人员曾向被告人员明确表示开具上述金额的发票,但被告人员要求原告在审批流程走完后再开具,故原告是基于被告意见而未开具发票,责任并不在原告,且开具发票仅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中雅江湾豪庭项目三期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付款条件约定,办理完竣工结算应支付至计算总价的97%,剩余3%保修金自基坑全部回填完成后支付,本案中被告确认基坑回填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因此被告应支付至100%的工程款。由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307736.69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981079.39元(即12288816.08元-10307736.69元)。
二、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
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确认涉案合同中并无约定利息标准,故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本院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对于原告在逾期利息计算表中主张的被告实际付款金额及时间,被告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已付进度款中存在部分逾期付款的情况,因此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诉讼时效,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限,被告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中雅江湾豪庭项目三期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在每月25日提交当月进度款付款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应按经确认的当月完成量的80%支付进度款。对于第一期进度款原告仅能提供《工程款支付证明》,且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并非合同约定的25日前,故付款时间应自2018年11月12日计算20个工作日;对于第二期至第八期工程进度款,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证明》《合同款支付审批表》及发票等证据显示均是在25日前申请付款,因此被告应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结合被告实际付款的金额及时间,第一期进度款的利息应以3176891.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8天;对于第二至八期进度款的利息,原告在逾期利息计算表中所主张的逾期付款金额及天数符合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即以1931534.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20天,以1352588.7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22天,以360529.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计算32天,以278516.5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计算1天。
再次,《中雅江湾豪庭项目三期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完工并经原告确认后,被告在收到原告付款申请和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85%。涉案工程已在2019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1月4日向被告邮寄了工程款发票,故被告应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工程总价的85%即10445493.67元(12288816.08元×85%)。除上述第一至八期进度款外,被告在2020年2月24日支付了上述85%工程总价中的643334.25元,故原告主张相应利息以64333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6日起计算18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于已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合共计算为13832.22元(即3028.93元+4603.93元+3546.38元+1311.73元+31.67元+1309.5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总工程款85%中未付款部分137756.98元(即10445493.67元-10307736.69元),根据上文分析,原告主张自2020年2月6日起算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总工程款85%以上至总工程款97%的部分工程款1474657.93元(即12288816.08元×12%),根据《中雅江湾豪庭项目三期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办理完竣工结算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计算总价的97%,且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结算报告后90天内提出结算意见。原告已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故被告应在2020年8月27日提出结算意见,并应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7%,被告无正当理***进行结算,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自2020年9月26日起算的利息。对于剩余3%的工程款即保修金368664.48元(即12288816.08元×3%),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基坑回填时间,由于被告确认基坑回填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故本院支持自2020年12月8日起算的利息。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中雅江湾豪庭项目三期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原告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原告主张就本案未付工程款1981079.39元就涉案基坑支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于利息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中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佰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1079.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已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合计13832.22元;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7756.9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74657.9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8664.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广东佰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北围产业区中心片新桂路以东、创富二路南地块的中雅江湾豪庭项目三期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981079.39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东佰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8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489.9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佛山中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94元,由原告广东佰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