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2执异661号
异议人(案外人):广东佰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1号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43Y9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黄埔区鱼珠东路3号广东鱼珠国际建材市场一区112、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W2KX67Y。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州雄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7号6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PYP1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
本院在执行广州**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广州雄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112执12922号]过程中,案外人广东佰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业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雄拓公司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存款余额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佰业泰公司的请求:1.停止对雄拓公司银行账户(账号:44050147100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266531.9元现金存款的执行。2.依法解除对雄拓公司银行账户(账号:44050147100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266531.9元现金存款的冻结,并***泰公司依法返还266531.9元。
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6日,佰业泰公司与广州忠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旭公司)就佰业泰公司广州市荔湾区西塱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工地所需的盘圆、螺纹钢采购一事订立《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钢材的价格随行就市,采购前由双方确认,付款方式为钢筋到场签收后付全部材料款,并约定甲***公司指定由**收款,甲方户名:广州忠旭物流有限公司,账号:360200130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2022年8月22日,佰业泰公司员工***与忠旭公司指定收款人**就购买28厘、20厘、16厘螺纹钢筋,以及10厘、8厘、6厘盘圆采购一事通过微信下订单。2022年8月23日14:07分,**向***进行报价。***收到报价后,确认需要28规厘钢筋40吨、20厘钢筋3吨、16厘钢筋3吨、10厘盘圆10吨、8厘盘圆5吨,并让**送货至芳**塱,联系佰业泰公司员工***。2022年8月23日下午,忠旭公司指派司机***(车牌号粤AM45**)、**(车牌号粤ACW1**号)向广东**贸易有限公司提货,并于2022年8月24日送至佰业泰公司指定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塱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工地,***泰公司的员工***签收。双方经过磅确认,实际收到的货物合计为61.86吨。2022年8月24日16:10,佰业泰公司与忠旭公司按照实际过磅确定的货物重量计算钢筋材料款,得出总计货款为266531.90元,佰业泰公司通知忠旭公司开发票,忠旭公司提出需要先付款再开票。2022年8月25日15:57,佰业泰公司财务人员***在操作汇款时,因错误点击了网银收款名册中雄拓公司的账户,将本应汇给忠旭公司的266531.90元钢材款误汇入雄拓公司的账户。佰业泰公司发现汇错款项,立即联系雄拓公司的控股股东***,告知其款项汇错一事,要求雄拓公司退回款项,雄拓公司表示也想退回,但是目前雄拓公司账户被黄埔法院查封了,无法操作处理,要佰业泰公司与黄埔法院联系处理。
佰业泰公司在2022年8月26日自行与雄拓公司沟通无果后,于2022年8月29日(注:2022年8月27日、2022年8月28日为双休日,员工未上班)委托本次操作失误的公司财务人员***向广州市有关机关白云区分局棠景派出所报警处理。综上,佰业泰公司的266531.90元汇款系误汇,佰业泰公司并无向雄拓公司支付的意思表示,雄拓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该误汇行为并非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雄拓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的账户已被黄埔法院冻结,2022年8月25日15:57,佰业泰公司向该账户转账266531.90元,该款项虽然存储***公司的账户,但该账户因已被人民法院冻结,雄拓公司无法原路返回给佰业泰公司。现雄拓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该款项因冻结行为已属特定化款项,佰业泰公司对该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为维护佰业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执行人**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雄拓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21年9月23日,本院对(2021)粤0112民初18088号**公司与雄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雄拓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款项3780000元及利息(以37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雄拓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以(2021)粤0112执12922号案予以立案受理。执行期间,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冻结了雄拓公司名下账号为440501471001********的建设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3882921.4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2022年4月21日,本院扣划了该账户内的存款余额8376.76元。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于2022年4月22日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佰业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佰业泰公司与广州忠旭物流有限公司就广州市荔湾区西塱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所需的**、螺纹钢采购一事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忠旭公司企业信息、***社保参保信息、***与**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社保参保信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物料检斤单、过磅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物料检斤单、120吨电子公正地磅单等,证明**系忠旭公司的股东,***、***系佰业泰公司的员工,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双方就购买**、螺纹钢一事进行微信交谈。忠旭公司的**收到佰业泰公司的采购订单信息后,安排司机***、**两人向其上家广东**贸易有限公司提货。***、**按照**的指示,将货物送至佰业泰公司指定工地,并联系***收货,***按照磅单的数量进行签收。佰业泰公司收到货后,最后确认本次交易的钢筋材料款价款合计为266531.9元。忠旭公司在2022年8月24日通知佰业泰公司现汇款再开具发票。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22年8月25日15:57:36,佰业泰公司将本应汇给忠旭公司的266531.9元钢材款误汇给了雄拓公司。
4.雄拓公司企业信息、***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雄拓公司控股股东,占90%股权比例。2022年8月26日发现汇错款以后,佰业泰公司***立即通过朋友获得雄拓公司控股股东***的联系方式,并添加其为好友。***与***沟通汇错款项一事,并请求雄拓公司将266531.9元款项原路退回,雄拓公司表示也想退回,但是其公司账号已经被黄埔法院查封,告知***与黄埔法院联系处理。
5.报警回执、***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系佰业泰公司的员工,佰业泰公司就误汇款项一事委托员工***于2022年8月29日向广州市有关机关白云区分局棠景派出所报警。
**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出具的雄拓公司名下账号为440501471001********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22年8月25日收到佰业泰公司转账的266531.9元,备注为材料款。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佰业泰公司以其对案涉266531.9元银行存款具有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因此本院按执行标的异议予以审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佰业泰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否具有阻止或排除执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判断银行存款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货币属于种类物,佰业泰公司向雄拓公司的转账款项在进入雄拓公司账户后,即与雄拓公司其他存款相混同,无法特定化。在本案中,本院冻结的是雄拓公司名下的账户,因此账户的存款余额当然属其所有。据此,异议人佰业泰公司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并返还款项266531.9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依法遵循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一般根据财产登记和占有情况作出判断,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主张是否成立及时作出程序判断。异议审查结论并非终局结论,无论何种结果,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不服的,均可通过异议之诉程序得到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广东佰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莎
审判员 ***
审判员 阮 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慧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