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21民初5200号
原告:江苏互邦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严九江,互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花、范玲玲(实习),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维太阳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夏侯敏,新维公司董事长。
原告互邦公司与被告新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花、范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邦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海安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箱变采购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原、被告就采购物资的名称、型号、付款方式、质量保证、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且具体的约定。原告按时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签收了货物,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给付还算及时,2017年1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最后一笔货款,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质保金111222.2元,按照合同2.1.4条的约定质保金早已到期,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质保金111222.2元及利息(以11122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新维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原告互邦公司与被告新维公司签订海安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箱变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新维公司向原告互邦公司购买箱式双分裂变压器(含有箱变测控装置)1250KVA20KV/315V三台,价款841908元;箱式双分裂变压器(含箱变测控装置)1000KVA20KV/315V一台,价款270314元,合计价款1112222元,上述价格含增值税价格,包括本合同所述的全部设备及相关服务的总金额,该价格为固定不变价,包括设备及备品备件的设计、采购、制造、工厂性能测试、税类(包含17%增值税率)、包装、运输(车板交货)、保险费用及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安装调试服务费。双方约定合同采用分次付款的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2、合同项下货物全部到场并依据相关条款验收合格后30天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40%作为到货款;3、合同项下货物全部到场并依据相关条款通知电或货到现场5个月内(先到期为准),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4、合同项下货物全部到场并依据相关条款验收合格后12个月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方。合同还对交货时间、地点、装运条件、检验、延期交货、延期付款、损失核定、纠纷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互邦公司按约向被告新维公司提供了合项项下的箱式双分裂变压器,并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122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新维公司签收了货物并按约履行了给付合同总价款90%的义务,尚有合同项下总价款的10%即质保金未能给付,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亦未能给付,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新维公司无人受领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新维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海安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箱变采购合同、发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12319836)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新维公司向原告互邦公司购买变压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还应当依法支付原告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互邦公司货款111222.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从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2524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394元,由被告新维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史友军
人民陪审员 严文芳
人民陪审员 杨文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洪晓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