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商初字第0259号
原告江苏建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环保产业园光伏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中。
委托代理人孙晓春。
委托代理人陆伟。
被告江苏互邦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界墩村15组。
法定代表人严九江。
委托代理人韩忠泉。
原告江苏建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诉被告江苏互邦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春、陆伟,被告互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中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制造的YBM-500/10/0.4变压器1台,价款14500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137750元,但被告所售变压器经盐城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检验,确定为不合格产品。原告及时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整改。被告虽作整改,验收仍不合格,直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才来函同意撤销合同,但又不将变压器取回,也未退还原告所交货款。现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取回变压器,退还原告货款137750元;3.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其中,更换其他变压器花去吊装费1000元、检测费3000元,银行贷款利息5500元(从2012年3月2日起算6个月,年息6.56%),因诉讼而往返发生的汽车燃油费720元(每趟240公里,每公里燃油费按1元计算,计3趟),因诉讼而产生的人员误工455.17元(每趟3人,每人每月收入按盐城市最低生活标准1100元计算),延迟3个月的利润损失9000元(2012年4月1日交付本案变压器,更换新变压器于2012年7月1日交货,每月利润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为19675.17元]。
被告互邦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给原告的YBM-500/10/0.4欧式变压器是合格的。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65%。原告收货后已于2012年4月1日支付了65%的货款94250元,该行为表明被告所供设备是合格的。原告诉称盐城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因原告私自送检,程序和结果都是无效的。原告将被告送货后的调试说成是整改,不符合实际情况,更不存在整改后再行检测的事实。2.引起诉讼的责任在原告。诉讼之前,被告已同意撤销合同并退货退款,按理应由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处,被告检验正常,不缺件,不损坏,后才可以全额无息退款,但原告一直未将变压器送至被告,故责任不在被告。3.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之前,被告虽曾同意撤销合同,但这并不表明被告承认产品质量有问题,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至于原告诉称的损失,有的不存在,有的即使存在也应由原告自负,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建中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互邦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标的物为YBM-500/10/0.4欧式变压器1台,按图纸要求生产,价款145000元(含运费和增值税票),2012年3月31日交货;质量要求按江苏相关标准,质保期1年;供方代运,运输方式汽运,运费由供方负责;验收标准、方法及异议期限约定,有异议10天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到账合同生效,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65%,余款5%为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2012年3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比例给付被告预付款43500元。被告按期送货后,原告又于同年4月1日给付被告94250元。
此后,原告建中公司发现被告互邦公司所供变压器有质量问题。2012年5月15日,盐城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对建中公司安装的上述500KVA箱式变压器进行检测,作出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传票》中注明的不合格项有:1.高压负荷开关未按图纸制作,缺少隔离刀闸1组;2.计量室内装表位置无法得到满足,无预付费互感;3.计量室无固定封扣;4.高压室封闭性不足,避雷器安装不规范;5.低压母线桥架封闭性不足;6.箱变无固栏;7.高压闭锁装置闭锁不到位。
2012年5月17日,建中公司致函互邦公司称,贵公司未按照建中公司提供的图纸制造,经盐城市供电公司多次验收不合格,与贵公司业务员多次联系要求整改,但至今未能通过验收,目前我公司新安装的设备急等电力调试生产,请求贵公司速派人前往处理,否则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
2012年6月21日,互邦公司向建中公司发出《合同撤销说明》传真,称我公司于2012年3月2日与贵公司签订的欧变销售合同,型号YBM-500/10/0.4一台,总价145000元,该欧变已到贵公司,现本公司同意将此合同撤销;待欧变完整退至我公司后,将无息退回贵公司的预付款。后双方因具体如何退货、退款等发生争议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中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传票、便函、合同撤销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诉讼过程中,原告建中公司为主张损失,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支付吊装变压器费用1000元的付款凭证;2.2012年7月26日江苏海翔电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收取建中公司3000元电气试验费发票;3.建中公司2012年8月耗用电量的发票(金额25909元,以此佐证其每月可获利3000元)。对此,被告互邦公司质证认为,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份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建中公司因案涉变压器产生了上述损失,尤其是建中公司以耗用电量数额来推断利润更无合法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65%”,被告以此抗辩称,需方已给付65%的货款,由此可以证明供方所供货物质量合格。本院认为,案涉标的物系欧式变压器,虽然销售合同约定了检验期限,但依据标的物的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原告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供电部门的验收资料已充分证明被告所供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被告亦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支持。
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引起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所供变压器质量存在问题,故过错在被告。
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被告应将实际收取的货款全额退还给原告,同时自行取回变压器。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将变压器送还后,再退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取回变压器时,有权对变压器的外观及零部件的完整性进行检查,如有零部件短少或人为损坏,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但各项损失均应有充分有效的依据加以证明。原告已付款137750元,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从合同订立时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从原告两次付款之日分别计算。原告要求该项损失计算至判决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主张吊装变压器花费1000元,提供了其职员孙晓春从财务付取1000元的付款凭证原件,虽然付款事由注明为吊装变压器费用,但该费用是否实际用于变压器吊装或向谁支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根据财务制度,付款凭证的原件应装订在财务凭证之中,因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变压器检测费,提供了2012年7月26日海翔公司开具给原告的电气试验费3000元的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即系海翔公司对原告另购的变压器进行检测而产生的费用,故该发票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效力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仅以2012年8月耗用电量的发票主张利润损失,显然证据不足,故该项主张本院亦难支持。原告主张因诉讼而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损失,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相关损失客观存在的证明责任在原告,原告举证不充分,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
二、被告江苏互邦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建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7750元,原告返还被告YBM-500/10/0.4欧变1台,由被告自行取回,运费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江苏互邦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56%的标准赔偿原告江苏建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3500元从2012年3月6日起算,94250元从2012年4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止)。
上述二、三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履行完毕。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江苏建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6元,减半收取3278元,由原告江苏建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江苏互邦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66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刘春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子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