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21执195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互邦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严九江,互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维太阳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新维公司董事长。
关于江苏互邦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公司)申请执行新维太阳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8)苏0621民初52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新维公司给付互邦公司货款111222.2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合计4394元,由新维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互邦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1631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新维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新维公司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新维公司外债较多,暂无履行能力。执行过程中,将新维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互邦公司并通知其提供新维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互邦公司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爱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新维公司外债较多,公司暂无变现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互邦公司未能提供新维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