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928民初851号
申请人:安徽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海,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范前进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
2019年9月4日,被告安徽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高建恒为共同被告。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范前进诉被告安徽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纠纷一案,原告范前进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不向法庭陈述,可能导致本案出现错误的判决。事实上,追加被告高建恒只是工地的一个普通农民工,没有驾驶三轮车的执照和资格,也不是工地的“专职司机而且该三轮车没有牌照,只是用该三轮车在工地内部运输材料,根本不允许出外面行驶、使用、载人。”高建恒是在单位和旁人不知道、不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开出停放在工地上的三轮车回家,私自载乘范前进,对此高建恒应当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范前进明知单位不允许工人乘坐三轮车(包括在工地上),却故意乘坐,造成其自身发生损伤,其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申请人没有造成范前进损伤,不应当对此事负责。所以请求追加高建恒为被告,对本案的真实情况和实质性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以使得本案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范前进是在下班后乘坐高建恒驾驶的安徽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三轮车回生活区途中三轮车侧翻受伤的,高建恒驾驶三轮车接送原告范前进等人回生活区是为了被告安徽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应当认定高建恒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范前进受伤的,高建恒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依法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安徽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高建恒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史秀永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安 琪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发端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