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928财保3号
申请人:安徽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N94W057(1-1),住址: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潘月,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延海,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沈丘县。
申请人安徽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申请人安徽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入到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账户被执行款420000元。申请人安徽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PP211501055700000000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单保函为诉前财产保全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申请人安徽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入到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账户被执行款42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田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