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37665号
原告:**,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李建忠,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绿林源苗木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南红坟**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军,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建忠、北京市绿林源苗木销售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李建忠、绿林源中心、人寿北分公司,合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建忠,绿林源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孙武军,人寿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524.4元、误工费1500元、医疗费361元、车辆贬值损失55000元、鉴定费31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13时,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长青藤小区前,李建忠驾驶车牌号为×××车辆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系绿林源中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产生交通费等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
人寿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提交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的相关证据。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处方显示疾病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车辆贬值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且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车辆虽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但是已经经过维修不影响原告使用,虽然经过鉴定的确产生贬值损失,但是原告车辆未进行交易,不产生实际意义上的贬值损失,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绿林源中心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李建忠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费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4S点已经给原告提供了代步车,加油费、停车费无论是原告自己的车辆还是代步车都是需要产生的,即便没有发生事故也是需要的,出租车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误工相关的证据,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车辆贬值损失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只有在原告车辆需要交易的时候才会发生,但是原告现在并未进行交易,原告依旧在继续使用,如果后续需要交易的话该项损失还会发生变化,鉴定报告只是一个参考值,并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现在具体的贬值。鉴定费是原告预估贬值12万元交付的鉴定费,实际贬值时55000元,贬值损失的实际数额与原告预估相差较多,所以该项鉴定费数额是预估的,不具体,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李建忠辩称,同绿林源中心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13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长青藤小区前,李建忠驾驶车牌号为×××车辆(以下简称事故车辆)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绿林源中心名下,李建忠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人寿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修,产生车辆维修费92720元以及拖车费780元,人寿北分公司已理赔完毕。
另查,×××号车辆的注册登记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含增值税及购置税的价格为28470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里程为4532公里。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号车辆车损减值进行评估。2018年10月27日,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运用成本法评估,认为×××号车辆的车损减值金额为55000元。该车的主要受损部位:切割焊接左后叶子板、后围板。后杠、后厢盖、左后叶子板喷漆。原告提交评估费发票,据此主张评估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加油票以及停车收费发票,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前往北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高血脂、动脉硬化伴狭窄、高血压、高同型半胱氨酸,其提交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7.21元,据此主张医疗费。估算了误工费。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建忠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绿林源中心名下,李建忠系绿林源中心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绿林源中心承担。事故车辆在人寿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北分公司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按全责赔偿;再有不足的,由绿林源中心按全责赔偿。
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车辆受损并不一定导致误工,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难以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事发时原告的车辆购买时间较短、行驶里程较短,在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较重的情况下,车辆使用价值降低所产生的贬值损失符合常理,评估机构根据原告的车辆修理情况和车辆市场价值做出的车辆贬值结论,本院综合考虑对车辆贬值损失予以酌定。人寿北分公司虽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但未提交投保单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未超过核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24.4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
二、被告北京市绿林源苗木销售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原告**负担149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绿林源苗木销售中心负担1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怡
人民陪审员 邢卫东
人民陪审员 陈立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雒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