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绿林源苗木销售中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8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绿林源苗木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南红坟甲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军,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北京市绿林源苗木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绿林源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7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7665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晓、***、绿林源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欠缺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刘晓的受损车辆贬值损失50 000元、交通费524.4元依据不足。涉案车辆已经维修,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维修时换的都是新件,维修后车辆虽存在贬值损失,但并不影响该车辆的正常使用,该车也没有交易不存在事实上的贬值损失,且没有法律规定贬值损失应当予以赔付,故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车辆贬值损失和修车时的交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时,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条款,被保险人绿林源中心对条款当庭表示认可,所以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出具保单的必要,一审法院也未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一审法院以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出示保单为由判决赔付贬值损失和交通费,违背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绿林源中心对人寿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当庭表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即认可了上述免责条款的合法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刘晓针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刘晓的车是新车,因交通事故受到巨大损失,通过鉴定可以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绿林源中心、***针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在一审期间,人寿保险公司在庭上表示庭后提交投保单予以证明间接损失,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该证据,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保单提起上诉,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刘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绿林源中心、***、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524.4元、误工费1500元、医疗费361元、车辆贬值损失55
000元、鉴定费3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13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长青藤小区前,***驾驶车牌号为×××车辆(以下简称事故车辆)与刘晓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绿林源中心名下,***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事故发生后,刘晓将车辆送修,产生车辆维修费92
720元以及拖车费780元,人寿保险公司已理赔完毕。
×××号车辆的注册登记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含增值税及购置税的价格为284
700元。刘晓称,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里程为4532公里。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刘晓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号车辆车损减值进行评估。2018年10月27日,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运用成本法评估,认为×××号车辆的车损减值金额为55 000元。该车的主要受损部位:切割焊接左后叶子板、后围板。后杠、后厢盖、左后叶子板喷漆。刘晓提交评估费发票,据此主张评估费。刘晓提交出租车发票、加油票以及停车收费发票,据此主张交通费。刘晓于2017年10月30日前往北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高血脂、动脉硬化伴狭窄、高血压、高同型半胱氨酸,其提交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7.21元,据此主张医疗费。估算了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事故车辆与刘晓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晓财产损失,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绿林源中心名下,***系绿林源中心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绿林源中心承担。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按全责赔偿;再有不足的,由绿林源中心按全责赔偿。就刘晓主张的交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车辆受损并不一定导致误工,且刘晓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刘晓提交的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事发时刘晓的车辆购买时间较短、行驶里程较短,在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较重的情况下,车辆使用价值降低所产生的贬值损失符合常理,评估机构根据刘晓的车辆修理情况和车辆市场价值做出的车辆贬值结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对车辆贬值损失予以酌定。人寿保险公司虽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但未提交投保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晓主张的评估费未超过核算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晓交通费524.4元、车辆贬值损失50 000元;二、北京市绿林源苗木销售中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晓鉴定费3100元。二、驳回刘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人寿保险公司提交证据2份,第一份证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2017年度-2018年度投保情况;第二份证据“投保人声明”,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刘晓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因两组证据涉及保险合同当事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其无关联性。绿林源中心、***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两组证据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二审新证据,且“投保人声明”中没有签字确认的时间,因绿林源中心连续数年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故无法确认2017年投保时,签署了该声明。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举证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面对保险事故赔偿诉讼纠纷中,对保单、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进行举证是最基本的举证义务,人寿保险公司称法院未要求其提交保单,明显属于举证责任认识错误;其次,通过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来看,该声明无签署日期,无法认定该证据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最后,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要求。综上,本院对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事故车辆与刘晓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晓财产损失,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绿林源中心名下,***系绿林源中心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绿林源中心承担。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按全责赔偿;再有不足的,由绿林源中心按全责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寿保险公司虽然在庭审中出示了保险条款,但是其未能举证证明在与绿林源中心订立车辆保险合同时,向绿林源中心交付了保险条款,因此,无法认定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向绿林源中心尽到了保险责任范围、免责事项以及提示说明义务。综上,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刘晓车辆贬值损失费、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孙承松
书 记 员 张晓华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