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矿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北矿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抚顺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2民初1419号
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晗,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矿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爱国街**
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东,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抚顺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将军街北沟**div>
法定代表人:郑贵粉。
被告:李东坡,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
被告:费丽娜,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
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银行”)与被告北矿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矿公司”)、抚顺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方公司”)、李东坡、费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晗、于挺,被告北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东、被告费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方公司、被告李东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北矿公司立即偿还所欠鞍山银行本金12899857.7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为1627220.5元,之后利息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全部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合计金额14527078.24元;2、依法判令鞍山银行对上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李东坡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费丽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北矿公司、上方公司、李东坡、费丽娜承担。事实和理由:鞍山银行与北矿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编号为00005201401910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二年,自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29日,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99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针对此笔款项,鞍山银行与上方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编号为000052014抵字00023990《抵押合同》,约定上方公司以其名下的在建工程别墅作为抵押物,并在相关部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权利证号为抚房建字第××号。鞍山银行于2014年5月4日向北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6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00万元,共计1500万元。北矿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偿还本金210万元。北矿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鞍山银行提出展期申请,鞍山银行于2016年8月23日与北矿公司、上方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此笔贷款展期至2017年4月29日,上方公司同意为此笔贷款延续提供担保。鞍山银行与李东坡、费丽娜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9日。保证方式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鞍山银行于2017年4月21日与北矿公司、上方公司签订《贷款补充协议》,此笔贷款到期日变更为2018年4月29日,上方公司同意为此笔贷款继续提供担保。鞍山银行与李东坡、费丽娜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自2018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保证方式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20年01月20日,北矿公司尚欠鞍山银行本金12899857.74元,利息1627220.5元。贷款逾期后,鞍山银行多次催告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鞍山银行诉请判决,维护鞍山银行合法权益。
北矿公司辩称,鞍山银行和北矿公司间存在借款关系,对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以鞍山银行所出示的证据为准,我公司已经偿还利息262万元,本金210万元,因北矿公司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本案上方公司已经向鞍山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我公司愿意在上方公司用其房产抵押进行先行偿还情况下,对于差额不足部分,进行偿还。
上方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李东坡未到庭,未答辩。
费丽娜辩称,同意北矿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鞍山市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购原材料向鞍山银行借款15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00005201401910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间为2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借款人分笔提款的,借款利率按每笔提款的借款利率分别确定并调整。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鞍山市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4日提款5000000元、于2014年6月3日提款10000000元。鞍山银行贷款借据载明,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月利率6.6625‰,逾期加罚比例为30.0%,挪用加罚比例50.0%。
另查,2014年5月4日,上方公司与鞍山银行签订编号为000052014抵字00023990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鞍山市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0000520140191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反担保情形下,下同)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方公司以其名下在建工程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预售证号XK2011227-1,建筑面积613.28平方米)、顺城区将军北街26-8号1单元102室(预售证号XK2011262-2,建筑面积369.66平方米)、顺城区将军北街20-11号1单元101室(预售证号XK2011232-1,建筑面积363.17平方米)、顺城区将军北街20-2号1单元101室(预售证号XK2011223-1,建筑面积398.02平方米)、顺城区将军北街18-3号1单元101室(预售证号XK2011216-1,建筑面积298.41平方米)、顺城区将军北街18-3号1单元102室(预售证号XK2011216-2,建筑面积298.41平方米)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又查,2016年8月23日,借款人辽宁中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贷款人鞍山银行(乙方)、担保人上方公司(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0000520140191003-1的《贷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故不能按期偿还2014年5月4日与乙方签订编号为0000520140191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统一称原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已于2016年8月8日向乙方提交《贷款展期申请书》。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同意就甲方的贷款展期事项,继续提供乙、丙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52014抵字00023990号《抵押合同》所约定之担保。依原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现展期金额为人民币12900000元。依原合同,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29日;现展期期限为1年,即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借款期限按原期限加本次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3年,自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4月29日。本次贷款展期后,贷款展期利率为月利率5.1458‰。本次贷款展期之日起,按新的贷款展期利率计算,展期之前仍按原合同利率计收利息。丙方作为抵押人,丙方以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将军北街的6套在建工程高档别墅(详见抵押明细表)为抵押物,为甲方在原合同和本贷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
再查,2016年11月16日,李东坡、费丽娜与鞍山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辽宁中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0000520140191003-1的《贷款展期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人民币129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2017年4月12日,李东坡、费丽娜与鞍山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辽宁中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0000520140191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又查,2017年4月21日,借款人辽宁中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贷款人鞍山银行(乙方)、担保人上方公司(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0000520140191003-2《贷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故不能按期偿还2014年5月4日与乙方签订的0000520140191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原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向乙方申请重新确定借款期限及贷款利率。在丙方同意就甲方的所述事项继续提供乙、丙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52014抵字00023990号《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前提下,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同意达成补充协议。甲方确认原合同项下的借款截止2017年4月29日尚欠乙方贷款本金人民币12900000元。甲方承诺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甲、乙方同意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贷款利率由月利率6.6625‰变更为月利率5.145833‰。丙方为抵押人,丙方以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将军北街的6套再见(应为“在建”)工程高档别墅(详见抵押明细表)为抵押物,为甲方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
再查,2014年10月16日,北矿公司(还款时为“鞍山市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北矿公司偿还利息至2018年6月21日。
另查,2015年8月27日,鞍山市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中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8日,辽宁中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北矿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又查,2020年7月10日,鞍山银行申请保全北矿公司、上方公司、李东坡、费丽娜名下价值14527078.24元相应数额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辽0302民初14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方公司名下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预售证号XK2011227-1,建筑面积613.28平方米)、顺城区将军北街26-8号1单元102室(预售证号XK2011262-2,建筑面积369.66平方米)、顺城区将军北街20-11号1单元101室(预售证号XK2011232-1,建筑面积363.17平方米)、顺城区将军北街20-2号1单元101室(预售证号XK2011223-1,建筑面积398.02平方米)、顺城区将军北街18-3号1单元101室(预售证号XK2011216-1,建筑面积298.41平方米)、顺城区将军北街18-3号1单元102室(预售证号XK2011216-2,建筑面积298.41平方米),在此期间,鞍山银行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北矿公司与鞍山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贷款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鞍山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北矿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15000000元的义务,北矿公司在借款期间及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鞍山银行要求北矿公司立即给付所欠本金12899857.74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为1627220.5元,之后利息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全部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鞍山银行共计向北矿公司贷款1500万,北矿公司偿还210万元,现鞍山银行主张其偿还本金12899857.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鞍山银行认可北矿公司依约偿还利息至2018年6月21日,且三方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及《贷款补充协议》均对于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进行变更,故应以最后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故北矿公司应偿还鞍山银行自2018年6月22日起按照《贷款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鞍山银行要求判决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鞍山银行与上方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以上方公司名下在建工程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预售证号XK2011227-1,建筑面积613.28平方米)、顺城区将军北街26-8号1单元102室(预售证号XK2011262-2,建筑面积369.66平方米)、顺城区将军北街20-11号1单元101室(预售证号XK2011232-1,建筑面积363.17平方米)、顺城区将军北街20-2号1单元101室(预售证号XK2011223-1,建筑面积398.02平方米)、顺城区将军北街18-3号1单元101室(预售证号XK2011216-1,建筑面积298.41平方米)、顺城区将军北街18-3号1单元102室(预售证号XK2011216-2,建筑面积298.41平方米)为北矿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在后续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贷款补充协议》均确认继续提供抵押担保,故该抵押合法有效,鞍山银行抵押权成立。鞍山银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鞍山银行要求李东坡、费丽娜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东坡、费丽娜为北矿公司向鞍山银行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故本院对鞍山银行要求李东坡、费丽娜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矿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899857.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2日起按照《贷款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抚顺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抚顺市顺城区室(预售证号XK2011227-1,建筑面积613.28平方米)、顺城区将军北街26-8号1单元102室(预售证号XK2011262-2,建筑面积369.66平方米)、顺城区将军北街20-11号1单元101室(预售证号XK2011232-1,建筑面积363.17平方米)、顺城区将军北街20-2号1单元101室(预售证号XK2011223-1,建筑面积398.02平方米)、顺城区将军北街18-3号1单元101室(预售证号XK2011216-1,建筑面积298.41平方米)、顺城区将军北街18-3号1单元102室(预售证号XK2011216-2,建筑面积298.41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李东坡、费丽娜对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借款本息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63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矿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抚顺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东坡、费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 程
人民陪审员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王旭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庞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