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矿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北矿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502民初1787号
原告:北矿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爱国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该公司职员。
被告:****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桥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德旺。
原告北矿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原告北矿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矿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9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登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鸿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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