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2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黄岭子村。
法定代表人:栾家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矿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爱国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王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东,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鼎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矿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鼎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给予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合理主张,即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欠款681310.5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累加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为878522.00元)。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原名为鞍山市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2008年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买卖商品混凝土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商砼用于被上诉人施工的鞍山市指定工地。双方进行了多次结算后,被上诉人尚欠商砼尾款681310.50。于是双方在2018年3月15日签定了顶账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小区内的三户住宅(详见顶账协议),抵给上诉人用来冲减其所欠的商砼款中的654246元,不足部分27064元,双方另行协商还款事宜。但该房在抵顶之后,始终无法实现落户更名。经上诉人寻访得知,该三户房根本就没有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也未就其不足部分27064元之欠款进行偿还。因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开庭进行审理,因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与上诉人的负责人进行了口头和解,即由上诉人去法院办理撤诉,被上诉人于2022年1月10日前给付该欠款及利息。上诉人便于2021年12月27日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状,法院于2022年1月2日作出撤诉裁定。但被上诉人却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欠款和利息,违约后其仅于2022年1月24日将欠款本金681310.50元汇到了上诉人的账面上,而其违约利息尚未给付,所以上诉人只好再次就违约利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之诉(以681310.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为878522.00元),提起了诉讼。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应当改判。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文规定,按万分之五/日计算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共计4份,分别是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间签订的。上诉人供应商砼是自2010年开始供货的,结算货款也是2010年起进行的。该4份合同中除2008年所签的合同中违约金约定不明确外,其余3份均作了按万分之五/日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而2008年的合同在当年就结束了其有效期,何况2008年间双方亦未发生商砼供货量,显见自2010年以后的商砼供应只能依据另3份合同(均有欠款额的万分之五/日计加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去计算违约金了。2、顶账协议是无法履行的无效协议。因为该顶账房在协议签字的当时,就不是被上诉人名下的房屋,而且即使是在当下仍不是被上诉人名下的房屋。据被上诉人说,他们也在就索要该房屋所有权的主张进行着诉讼,至今结果不详。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的以不属于其己方名下的房屋进行抵账,是无效的行为。所以该顶账协议从一开始就为无效。3、根据2010年及2011年签订的买卖合同,可知在2010年以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施工的工地供应商砼的买卖关系(除有署名工地的买卖合同外)均适用该二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既有货款结清期限的约定,又有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约定。我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累加计算违约金,就是根据双方的这一合同约定。无论商砼欠款为哪个工地使用的商砼之货款,均可用该合同进行约束和调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最末次供货是2014年结束供应的,根据该合同约定的结清货款期限,这最末次货款应于2014年的年底前结清,因此上诉人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违约金是符合双方签订的这一合同约定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北矿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鼎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矿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878522.00元(以681310.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截至2022年1月24日为878522.00元);2、诉讼费用由北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8日、2010年2月22日、2011年4月1日、2012年8月20日,双鼎混凝土公司、北矿公司(签订合同时名为鞍山市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双鼎混凝土公司给北矿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并由双鼎混凝土公司送货至北矿公司指定工地,运费含在货款内。该四份购销合同中关于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不一致,商砼的价格主要约定为在预付款金额内商砼价格不变,超出预付货款数额的价格随行就市,双方另议。违约金按违约部分的每日0.05%计算。四份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商品,即预拌混凝土的标号为C15、20、25、30、25细石不同标号。2018年3月15日甲方北矿公司、乙方双鼎公司签订顶账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尚欠乙方的商砼款681310.50元,现甲方以坐落于铁东区中江帝景小区内三户住宅抵顶该欠款(多退少补)。三户住宅分别为:1、公安号81-32-3,面积55.37平方米;2、公安号81-32-4,面积58.4平方米;3、公安号81-30-4,面积58.4平方米。单价:3800元平,房屋总价为654246元。自本协议签字之日交给乙方抵顶其欠乙方的商砼款。抵顶之后的尚欠商砼款27064元,双方另行商议还款事宜。二、乙方可直接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甲方应全力配合办理。三、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后该三处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更名至双鼎混凝土公司名下。2021年双鼎混凝土公司起诉北矿公司至该院,后提出撤诉,该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辽0302民初7241号民事裁定书。2022年1月24日北矿公司转账给双鼎混凝土公司68131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北矿公司从双鼎混凝土公司处购进商砼产品,应给付货款。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顶账协议,协议中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即681310.50元,且约定由北矿公司提供的三处位于中江帝景小区的房屋抵顶其中的货款654246元,并由北矿公司配合双鼎混凝土公司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剩余货款27064元另行商议还款事宜。该顶账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矿公司是否应给付利息问题。双鼎混凝土公司、北矿公司均不否认对于欠款的偿还事宜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曾以口头方式进行过协商,双鼎混凝土公司主张协商时约定双鼎混凝土公司撤诉后,北矿公司择期给付本金及利息;北矿公司主张双方协商时只商谈了本金的偿还,并未商定要给付利息。对于双方各自的陈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所述属实,故对于利息应否给付的问题,该院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论述。在双方签订的且均认可的顶账协议中约定北矿公司以三处房屋抵顶欠款的一部分,并承诺配合双鼎混凝土公司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协议签订后,以房屋抵顶欠款的目的并未及时顺利实现,且北矿公司承认房屋未能更名至双鼎混凝土公司名下并非双鼎混凝土公司的原因,故作为欠款的给付义务人,北矿公司并未能按照协议及时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即真正实现以房抵债,而是一直拖欠至2022年1月才给付了本金,影响了双鼎混凝土公司财产权利的及时取得,故对于利息的给付,该院支持自协议签订之日,即2018年3月15日起,以681310.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双鼎混凝土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利息一节,因双鼎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明细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顶账协议中记载的所欠货款是否是基于双鼎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四份合同而产生的交易,也不能证明是具体哪一份合同中的交易,故款项的具体结算时间无法确定。另无论欠款是否来源于前述四份合同,因双方在2018年3月15日对于协议签订之前的欠款情况进行统计协商,并达成了顶账协议,则可以视为双方对于协议签订之前的全部欠款数额进行了统一、重新的约定,故即使计算利息也无证据证明应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双鼎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及利率标准该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北矿公司辩称在协议签订之日已经将购房合同及三处房屋提供给双鼎混凝土公司,双鼎混凝土公司应返还三处房屋给北矿公司一节,对于北矿公司所述,双鼎混凝土公司庭后表示否认取得相关材料,北矿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购房合同等相关材料交付给双鼎混凝土公司以及双鼎混凝土公司对协议签订后三处房屋无法办理更名一事持认可态度,故对于北矿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北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双鼎混凝土公司逾期给付利息(以681310.5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截至2022年4月6日利息为125194.21元【681310.50元*(2.42年*5%+1.63年*3.85%)】;二、驳回双鼎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6元(双鼎混凝土公司已预交),由北矿公司负担17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双鼎混凝土公司负担107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鼎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息应以何种标准从何时起算。本案双方在2018年3月15日就欠款金额及偿还方式形成新的意思表示,双方在该日签订的顶账协议中明确欠款为681310.50元,对于双鼎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利息或违约金在该协议中均未有约定。现双鼎混凝土公司主张其曾与被北矿公司的工作人员口头协商利息标准,但是北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双鼎混凝土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北矿公司承诺其按日万分之五给付利息。北矿公司作为欠款的给付义务人,在签订顶账协议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一直拖欠至2022年1月才给付本金,影响了双鼎混凝土公司财产权利的及时取得,原审法院支持北矿公司从2018年3月15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给付利息并无不当,故对双鼎混凝土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6元,由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马 宁
审 判 员 张 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薛慧敏
书 记 员 何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