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91民初4737号
原告四川锦灏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灏公司)与被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及第三人汉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隆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瑞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对于案涉合同是否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第三人出具的承诺函内容,第三人委托原告作为设备供应商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且庭审过程中,第三人表示其仅是居间介绍人,之后该合同的履行其并未参与,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委托签订合同的情形。以上可以说明,第三人向被告推荐设备供应商即原告、第三人委托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并促成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第三人在该承诺函中并未表示要直接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被告关于第三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委托签订合同情形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
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977,176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4日,被告盛安公司(购买方、甲方)与原告锦灏公司(出售方、乙方)盖章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销售安防设备1批给甲方,并约定了各类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颜色、数量及单价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677,086元;甲方负责按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两年免费上门维修义务;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总包方付款并收到乙方发票后,甲方按照比例向乙方支付项目款。
前述《产品销售合同》第4页为第三人汉隆科技公司出具的一份“承诺函”,其上载明:“致:盛安公司。按照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由我公司承建重庆市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设工程云阳县建设项目前端感知系统工程项目,现我方委托锦灏公司作为设备供应商与贵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金额4,677,086元。我司与锦灏公司共同承担项目设备采购、实施、验收与质保、售后服务等,并承担贵单位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其他相关一切责任。”被告盛安公司质证称,该承诺函已载明第三人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且该承诺函上第三人的签字代表与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上原告的签字代表系同一人刘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之规定,该合同应直接约束第三人与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载明:被告为重庆市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设工程云阳县建设项目前端感知系统工程的施工单位,现由第三人承建该项目劳务部分的施工工作。原告已将案涉产品送货至该工地交由第三人,并由第三人进行了安装。
被告已向原告付款699,91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699,910元。
2018年3月23日,第三人的名称由“四川汉隆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更名为“汉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产品销售合同》(含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灏安防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77,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9元,由被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洁
书记员 舒清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