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208号
原告:汉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
法定代表人:郭晓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妍,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8日,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置信路********。
法定代表人:王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江龙,男,汉族,生于1994年6月18日,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均,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10日,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原告汉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隆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新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隆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妍,被告秦巴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江龙、王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隆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利息等合计为1457241.69元(其中工程款及软件款为1165000.75元,LED室内电子屏及灯箱采购安装工程质保金为5723.73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20611.6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合计为165905.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九寨山彩色森林公园智慧景区(一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313300元,同时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期间,双方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价460000元,总审投资预算为448148.76元,评审后该项目金额确定为345632.19元。2019年10月18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及审计,验收后的审定工程款共计1657000.75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下欠1165000.75元未支付。2019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九寨山彩色森林公园游客中心室内LED电子屏及灯箱等采购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114654.63元,现下欠5723.73元质保金未退还。履约保证金120611.69元,被告至今未退。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我公司的利息为165905.52元。被告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等共计1457241.69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秦巴新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两个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价及已付款金额属实,对结算价款亦无异议,履约保证金120611.69元未退还,但原告只开具了部分发票,且我方支付了LED项目的全部合同价款,我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相应的质保金及未开具发票部分。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相应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九寨山彩色森林公园智慧景区(一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九寨山彩色森林公园智慧景区(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含景区应用系统、配套硬件工程、基础网络、运用维护等配套设施;签约合同价1313300元;按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10%作为履约担保,在监理向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之日后28日内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按结算价的3%扣留,在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为24个月。
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新增九寨山AAAA景区软件系统、AAAA景区网络几多媒体营销全案和AAAA景区信息化建设等工程,协议价46万元,最终结算按主合同有关约定结算计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第三方内审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和审计预留金。
2019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九寨山彩色森林公园游客中心室内LED电子屏及灯箱等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游客中心室内LED电子屏及灯箱进行采购、安装施工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15万元(已包含相关税收),最终以第三方内审为准,内审金额小于15万元按实际金额计取,大于15万元按15万元包干计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内审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剩余5%为审计预留金和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期满且经审计后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必须提供完整且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支付凭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20611.69元履约保证金,并依约完成九寨山彩色森林公园智慧景区(一期)建设项目、新增工程和游客中心LED电子屏及灯箱等采购安装工程。
其中,九寨山彩色森林公园智慧景区(一期)建设项目于2019年10月18日,经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1月10日,经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确认审核金额为1657000.75元,其中,主合同的审定金额为1335973.95元,补充协议的审定金额为321026.8元。游客中心LED电子屏及灯箱等采购安装工程于2019年8月1日经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审定总金额为114654.63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庭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智慧景区项目的工程款共计492000元,下欠金额为1165000.75元;支付游客中心LED电子屏及灯箱等采购安装工程108921.9元,剩余5723.73元为质保金。被告秦巴新城公司辩称对LED项目除质保金外已全部支付完毕,智慧景区项目也应当扣除质保金,原告予以认可。
同时查明,原告出示了部分增值税发票,证实已向被告开具了1417600.6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森林公园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游客中心LED电子屏及灯箱等采购安装合同、增值税发票,有被告秦巴新城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现场验收记录、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九寨山彩色森林公园智慧景区(一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九寨山彩色森林公园游客中心室内LED电子屏及灯箱等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前述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所完成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两个项目的审定总价及已支付价款均无异议,同时确认智慧景区项目下欠金额为1165000.75元,游客中心LED电子屏及灯箱等采购安装工程质保金为5723.73元,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秦巴新城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均未届满质保期,质保金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同意本案暂不主张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质保金的金额的确定。LED项目的质保金为5723.73元,双方均无异议。智慧景区项目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结算价的3%扣留,补充协议中新增项目按5%作为质保金和审计预留金,故智慧景区项目的质保金数额为40079.22元(1335973.95元×3%),补充协议新增项目的质保金为16051.34元(321026.8元×5%)。
被告应支付原告智慧景区及新增项目的工程款为1108870.19元(1165000.75元-40079.22元-16051.34元),LED项目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已经支付完毕。
对于利息问题,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利息,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16万元的利息费用,未提供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以1108870.1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履约保证金。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20611.69元,被告予以认可,合同约定在监理向原告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后28天内无息退还给原告,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未及时退还,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0611.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秦巴新城公司辩称原告未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汉隆科技公司已向被告秦巴新城公司开具了1417600.6元的发票,但被告秦巴新城公司亦未按发票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汉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合计1229481.88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其中,工程款以1108870.1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履约保证金以120611.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汉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5元,由原告汉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由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
人民陪审员 刘远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