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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谷城县恒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82民初387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被告谷城县恒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双雄路公建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恒兴公司在老河口市陈埠科技产业园承接了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其工地项目负责人童子豪于2013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砂石供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品种、数量、单价以及交货地点等。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收货即出具收料单据。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8日原告和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恒兴公司副总经理、工地现场负责人高贵德出具了《河口工地砂石结账单》(注:收料单据原件被告已收回),确认了原告的实际供货的品种、数量、单价、价款,合计价款总额为58412.5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推拖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所欠砂石款58412.50元;2、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砂石供销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砂石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接的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沙石由原告供应,品种有砂(水洗砂)、2-4公分混合石、毛料共三种;砂单价为25元/方、混合石单价为20元/方、毛料单价为21元/方;因砂石料发生的一切问题由原告负责;结算方式为5千方结一次账;原告供料不得以任何理由耽误工地施工,汛期涨水特殊情况另行协商;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童子豪在合同上签名。
2、河口工地砂石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副总经理高贵德于2015年2月8日和原告一起对原告所供砂石进行汇总核算,收回收料单原件,并向原告出具砂石价值58412.50元的结账单。
3、收料单照片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建设工地供应砂石,被告收料员给原告出具收料单据。
4、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情况。
被告恒兴公司缺席无答辨。
被告恒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查材料如下:
1、调查被告公司副总经理高贵德笔录一份。证明高贵德系被告恒兴公司副总经理;***供应砂石料是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江介绍的;童子豪是被告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安的妻弟,与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江之子系同学关系;被告恒兴公司承接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后,童子豪在工地上帮忙了一段时间;原告找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江要钱,杨丽江让原告找高贵德算一下账,高贵德便给原告所供砂石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了砂石结账单;砂石款应由杨丽江的公司支付,将来从工程款中扣减;砂石供销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公司不予认可。
2、调查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江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恒兴公司承接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位于老河口市陈埠科技产业园的“厂房建设工程”,童子豪是被告恒兴公司安排在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厂房建设工程”是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发包的,杨丽江有个同学陈金勇找到杨丽江请杨丽江介绍原告给工地供应砂石,杨丽江便找到童子豪,经童子豪同意,原告便向工地供应砂石。后来童子豪不在工地负责后,被告恒兴公司又安排公司副总经理高贵德到工地现场负责;原告给被告恒兴公司供应砂石料,杨丽江只是中间介绍人,砂石款应由被告恒兴公司负责结算并支付;高贵德所讲的原告***所供砂石款由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杨丽江请高贵德帮忙给***的收料单汇总算账之事不属实,杨丽江不予认可,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是按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恒兴公司的,不可能再支付工程材料款;杨丽江也没有对被告恒兴公司讲过原告所供的砂石款由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将来从工程款扣减的言语;童子豪在工地负责时有个姓代的在负责收料;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恒兴公司,双方签有合同;杨丽江的同学陈金勇曾找到杨丽江问被告恒兴公司欠原告的砂石款何时支付,杨丽江给陈金勇说其欠被告恒兴公司工程款,原告可找被告办理收到砂石款手续,杨丽江所在的公司才可以考虑从工程款中扣减。
3、调取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4日、2013年10月24日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兴公司先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和一份《补充协议》,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将本企业园区的土建安装、道路、管网、绿化等全部工程全权委托被告恒兴公司总承包施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高贵德的笔录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童子豪签订砂石供销合同,童子豪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砂石交付给了被告恒兴公司并全部用在了恒兴公司承接的工程上,所欠的沙石款理应由被告恒兴公司支付,原告找被告恒兴公司催要欠款时,被告恒兴公司副总经理高贵德对砂石款进行了清算,并收回了全部收料单,出具了结账单,被告恒兴公司未加盖印章不影响供销合同的效力,也不能免除被告恒兴公司履行欠款的义务。原告与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所欠砂石款与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对本院调取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江的笔录、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无异议。
被告恒兴公司因缺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原告和被告恒兴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童子豪的签名,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恒兴公司副总经理高贵德向原告出具的砂石结账单,并有高贵德的签名,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工地上负责收料的工作人员收到砂石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料单据,虽系复印件,但收料单上的时间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时间前后相一致,且证据2高贵德出具的砂石结账单也证实了收料单据原件已全部收回,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恒兴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高贵德的笔录中高贵德称童子豪只是在被告承接的工地上帮忙,杨丽江让原告找高贵德计算砂石账目,砂石款应由杨丽江支付,与原告和童子豪签订的砂石供销合同、本院调查杨丽江的笔录内容相矛盾,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江笔录,系杨丽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杨丽江对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情节比较了解,笔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分别有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0月24日,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兴公司先后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两份。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将本企业园区的土建安装、道路、管网、绿化等全部工程全权委托被告恒兴公司总承包施工。原告***经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江介绍,于2013年5月13日和被告恒兴公司安排在工地的负责人童子豪签订了一份《砂石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接的湖北恒立威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沙石由原告供应,品种有砂(水洗砂)、2-4公分混合石、毛料共三种;砂单价为25元/方、混合石单价为20元/方、毛料单价为21元/方;因砂石料发生的一切问题由原告负责;结算方式为5千方结一次账;原告供料不得以任何理由耽误工地施工,汛期涨水特殊情况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承接的工地供应砂石,被告安排的收料工作人员收到原告砂石后向原告出具收料单据。2015年2月8日,被告恒兴公司副总经理、工地后期负责人高贵德与原告***进行了砂石结账清算,收回了原告提供的收料单,高贵德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河口工地砂石结账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1、1-3石子675M3×28元/M3=18900元;2、米石50M3×30元/M3=1500元;3、毛料37.5M3×21元/M3=787.50元;4、砂1469M3×25元/M3=36725元;5、混合石25M3×20元/M3=500元,合计58412.5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砂石款,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推拖,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所欠砂石款58412.50元;2、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安排在其承接工地的负责人童子豪签订的《砂石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童子豪作为工地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原告所供应的砂石全部交给了被告承接的工地,被告的收料工作人员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据,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供应砂石,被告恒兴公司副总经理、工地现场后期负责人高贵德与原告***就供应的砂石进行了对账清算,收回了原告提供的收料单,高贵德代表被告恒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河口工地砂石结账单》,确认了合同价款数额为58412.50元,高贵德的行为既是履行被告恒兴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也是对童子豪职务行为的追认,被告恒兴公司未在《砂石供销合同》和《河口工地砂石结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能免除被告恒兴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结算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砂石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城县恒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砂石款5841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谷城县恒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文彦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