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民特136号
申请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江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璐璐,湖南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263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申请称:一、请求依法撤销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2632号仲裁裁决;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了兼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一裁终局的情况进行了明确的适用限制,本案不适用一裁终局,裁决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有权据此要求撤销仲裁裁决。首先,本案的金额远超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不符合一裁仲裁的金额要求。其次,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虽然涉及工伤保险问题,但是因工伤赔偿金引发的争议,应当按照法定小额争议的标准确定是否适用终局裁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定仅劳动者可提起诉讼属法律、法规适用错误,是对**公司救济权利的侵害,**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裁决书。另,**公司依法已为案涉项目购买工伤保险,依据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进行赔付,裁决书裁定由**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的,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但劳动者经工伤认定后,不要求用人单位申报,而是坚持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应驳回劳动者的诉求。因此,裁决书裁定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再者,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过长。***提供的出院记录里写明暂休一月,这意味着本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长于二个月,故裁决书认定三个月停工留薪期过长。第三,《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已就工伤伙食补助费用标准已进行明确规定为10元/天,与工伤保险实际理赔情况一致,故本次***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40元(10元/天×34天)而非仲裁裁定的1190元。最后,由于***未提交关于护理费、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且***并无省外就医的情况,故应驳回***针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求。综上所述,本案不适用一裁终局,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属法律、法规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另,裁决书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停工留薪期的时长,住院伙食费等多处不合理、不合法的裁定,**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望判令如请。
***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可以适用一裁终局的程序,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因与**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04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411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18000元;4、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长沙市劳动仲裁委查明:***在**公司承包的万科金色梦想C地块S4#-S7#、C地块城市客厅、幼儿园、地下室南区、地下室北区及垃圾房建安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0月18日下午***在该项目c地块幼儿园一层顶铺平板时不慎受伤,随后被送往湘雅博爱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4天。2021年1月19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7月2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工伤鉴定为玖级伤残。***受伤后未到**公司上班,双方已解除用工关系。***与**公司均未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公司为该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64元。2022年2月14日,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2632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如下: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12元;二、**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392元;三、**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600元;四、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186182元,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法院审判对仲裁机构基于仲裁权利作出的裁决应当尊重其效力,在仲裁裁决已明确类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再对仲裁裁决类型进行审查。本案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涉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公司以涉案仲裁裁决应为非终局裁决主张法律、法规适用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主要是指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确有错误的,并不包括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公司以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停工留薪期的时长、住院伙食费等结果不合理不合法为由主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司提出其已为案涉项目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者经工伤认定不要求用人单位申报工伤,仲裁裁决由**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劳动者申报工伤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系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在怠于履行申报、申领手续时,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可予以支持。**公司上述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263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玉霞
审 判 员 龙付送
审 判 员 孟宝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叶纯
书 记 员 文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