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2民初5425号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晚报大道518号佳兆业时代广场1栋1602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公司请求判令:1、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在湖南**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部工作,与湖南**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于2020年10月20日开始在湖南**公司承包的新城观山印·新城西岸公园一期项目部负责混凝土浇筑工作,居住在湖南××宿舍内。2020年12月2日,***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提供了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包工头**坤的聊天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在湖南华宜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用工关系。2、湖南**公司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对此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湖南**公司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并由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提供劳动,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新城观山印·新城西岸公园项目一期由湖南**公司承建。2020年10月20日,***经**坤介绍进入该项目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平时工作由项目部混凝土班班长***安排,工资由**坤代为发放。湖南**公司将涉案项目中混凝土项目分包给自然人**坤。2020年12月2日7点16分,***驾驶牌照为湘AR××**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金星大道藕塘村地段人行横道处由北向南行驶,***步行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因***驾驶车辆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或停车让行,致使车辆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 后***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湖南**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湖南**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7日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2701号裁决书,裁决:1、湖南**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湖南**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微信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270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湖南**公司将其承建的新城观山印·新城西岸公园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坤,**坤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湖南**公司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静 书 记 员 游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