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102民初1026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阳市高新区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6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48元;2.被告公司支付陈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6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0200元、医疗费675.6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3.被告公司支付陈某某后续医疗费用260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陈某某因工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享各项工伤待遇。第二,长劳人仲案字(2022)第6350号裁决对陈某某后期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陈某某后期需定期复查及对症治疗,并择期行股骨及跖骨内固定取出,后期医疗费用约两万元六千元,该费用属于陈某某受伤后的必要性支出,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陈某某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公司辩称:第一,陈某某诉请求中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二,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第三,鉴定费用的产生无任何证据证明;第四,住院时间应为36天,按51天计算护理费有误;第五,裁决书就后续医疗费用的裁定,合法有效,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12月20日,陈某某进入被告公司处工作。2022年1月8日,陈某某在被告公司承包工地上做事时受伤。后陈某某被送至长沙年轮骨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36天,出院医嘱建议右下肢3个月不负重,逐步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建议休息3个月。2022年6月9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2)长人社工伤认字06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为工伤。2022年9月20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22年0906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陈某某为玖级伤残。
后陈某某因本案诉讼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1月5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2]第635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公司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6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部分59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48元;二、被告公司支付陈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9624元;三、被告公司支付陈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3600元;四、被告公司支付陈某某医药费675.6元、交通费600元;五、对陈某某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陈某某月平均工资为7406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因工受伤,构成玖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陈某某有权享有9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公司需要向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654元(7406×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248元(7406×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48元(7406×8)。陈某某受伤骨折并进行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根据陈某某玖级伤残情况及住院时间、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陈某某的停工留薪期间为4个月,故被告公司需向陈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624元(7406×4)。陈某某住院治疗36天,根据《关于调整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被告公司需支付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20)。陈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公司未安排专人陪护,参照同行业工资指导价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被告公司需向陈某某支付护理费3600元(36×100)。关于医疗费675.6元,陈某某提供了相关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主张,陈某某受伤地和就医地均为长沙,不符合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规定,故对交通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26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已为陈某某购买工伤保险,但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仍未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因此陈某某应配合被告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被告公司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不再支付给陈某某。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部分666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部分59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624元、医疗费675.6元、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共计219769.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