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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1执333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住兴化市。
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MA1MKMU5XK,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益驰。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281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投标押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203元(未交)。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M×××××飞碟牌汽车,苏M×××××、苏M×××××、苏M×××××、苏M×××××、苏M×××××、苏M×××××,上述六辆汽车均为福田牌,本院均于2021年10月28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均为二年,因均未能实际扣押,暂无处置条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
4.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实地走访,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张贴限制高消费令于被执行人的住所。
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和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M×××××飞碟牌汽车,苏M×××××、苏M×××××、苏M×××××、苏M×××××、苏M×××××、苏M×××××,上述六辆汽车均为福田牌,本院均于2021年10月28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均为二年,因均未能实际扣押,暂无处置条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1281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 隽
审判员 卢国祥
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吕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