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3民初2087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孙立岗,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格林沃特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同康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荆寿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格林沃特水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岗、被告青岛格林沃特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已经工作了3年多,但是被告一直克扣原告的工资及业务提成,无故减少原告的年休假时间,且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特依法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对于原告工资6000元及年休假工作报酬8100元给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申请的业务提成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未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业务提成款467800元,赔偿金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综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款467800元,赔偿金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共计人民币495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青岛格林沃特水务有限公司辩称,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份到被告处从事业务销售工作。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业务员,执行标准工时,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5年3月,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再未为被告提供劳动。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款586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年休假工资81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共计人民币622100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克扣原告的工资及提成。非但没有克扣,原告还超支费用,被告将保留追回其超支款的权利。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447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6000元,年休假工资81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共计20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对诉状中所漏请求进行了补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1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
审理中,原告曾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业务提成款598840元,其中:2012年和2013年2年业务额分别是产芝水库258万元、大沽河项目389万元,按照销售总额的8%提成,提成款为51.76万元;2014年至今3个项目泵站水泵更新32.4万元、泵站电器改造34万元、诺城水厂69万元,按6%提成款为8.1240万元。原告提供其与荆秀林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稿,证明其工作期间所经办的业务及应该提成的情况。被告质证异议称,该录音确系荆秀林与原告的谈话,但提成比例只是原告自己说的,被告并没有回应认可。根据被告的相关销售制度,提成是按业务回收款计算,并且提成比例也不是8%,而是0.8%。大沽河项目有很多人参与,原告不能证明该项目是其所作的业务,诺城水厂69万元的业务不是原告做的河南泵站这份合同,录音里提到是荆秀林的邻居做的,并不是原告做的。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收回合同款497万元。被告对此数额不予认可。认可原告回收款为4928998元。原告提交青岛采购公司的软启采购项目6.4万元的报价单证明被告没有将该项目数额加上。被告称,报价单不能说明原告参与这个项目。被告又称,原告已支取包括提成各种费用520724.2元,并提交原告预支提成款95000元的记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2014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提交员工手册一份(包括人事管理制度、办公管理制度、差旅费管理制度、保密制度、项目管理制度、销售部管理制度、绩效考核体系),2013年销售部管理制度、2014年销售部管理制度,证明被告的业务提成方式不是按合同额的8%及6%提取。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并不知道这些制度的内容,其本人没有在上面签字,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供证人刘某1、赵某、刘某2出庭作证,该三名证人均是被告处原职工,从事销售业务工作。证实,劳动报酬是底薪工资加提成。业务提成都是按公司的销售部管理制度规定提取,2014年前的提成是按合同额回收款的0.8%提取,2014年后规定完成回收款任务的按1.3%提取,完不成的是按0.8%提取,再少是按0.3%。并提交了经本人签名的公司销售管理制度。原告对证人刘某1的证言异议称,刘某1与公司的约定不能证明与原告相同。原告与公司的约定在录音中明确体现出来,是8%而不是0.8%。原告对证人赵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此证人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荆秀林的妻子是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合法性。原告对证人刘某2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提成比例是如何约定的。被告对以上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政府采购合同、泵站电气改造项目合同、采购安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承揽了四笔业务。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还查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原告支付工资,工作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2014年12月份前的工资已经结清,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没有支付,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休带薪年休假。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期间,原告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6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请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000元、年休假工资8100元没有异议,同意支付。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整理稿;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包括人事管理制度、办公管理制度、差旅费管理制度、保密制度、项目管理制度、销售部管理制度、绩效考核体系)、2013年销售部管理制度、2014年销售部管理制度、劳动合同、政府采购合同、泵站电气改造项目合同、采购安装合同、预支提成款记账凭证、证人刘某1、赵某、刘某2的证言、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447号仲裁卷在案,经质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在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底薪工资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月至3月工资未发给,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3月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请求支付其赔偿金6000元,没有证据,同时仲裁期间没有主张,不符合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认原告在其处工作期间没有休带薪年休假,原告请求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100元,被告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1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前也从没有主张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被告辩称,开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的原因,原告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提成款467800元,所提供的录音中,提成比例均是其自述,受话方即被告处荆秀林没有明确回复。而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其效力远远大于原告所提供的单一证据的效力,因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提成按合同额8%及6%提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原告已预支取提成款95000元,故原告请求的提成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青岛格林沃特水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格林沃特水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60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1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合计2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格林沃特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月纯
陪审员 孙京荣
陪审员 王维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