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7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格林沃特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寿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格林沃特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沃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格林沃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格林沃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提成比例,从而不支持***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可格林沃特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却不认可***提供的格林沃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荆秀林的录音资料,也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认为荆秀林未作出明确承认就证明不了提成比例是错误的。其次,如提成比例真的是0.6%和0.8%,那么***工作这几年的业务提成不会超过4万元,但格林沃特公司自己说过***已经提取过几十万的费用,其中一次提成超过了8万,这明显超出***应得的劳动报酬吗,显然是不合理的。再次,格林沃特公司提供的证人都是公司员工,其证据真实性值得怀疑,而且所证实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
格林沃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格林沃特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467800元、赔偿金6000元、未签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共计484800元;2、诉讼费用由格林沃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11月份到格林沃特公司从事业务销售工作。2014年3月4日,***与格林沃特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业务员,执行标准工时,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5年3月,格林沃特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再未为格林沃特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8月13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确认***与格林沃特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格林沃特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586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年休假工资81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共计人民币622100元。格林沃特公司辩称,格林沃特公司没有克扣***的工资及提成。非但没有克扣,***还超支费用,格林沃特公司将保留追回其超支款的权利。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447号裁决书,裁决:一、***与格林沃特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格林沃特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6000元,年休假工资81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共计201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2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对诉状中所漏请求进行了补充,请求确认***与格林沃特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格林沃特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1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
一审中,***曾变更请求,要求格林沃特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款598840元,其中:2012年和2013年2年业务额分别是产芝水库258万元、大沽河项目389万元,按照销售总额的8%提成,提成款为51.76万元;2014年至今3个项目泵站水泵更新32.4万元、泵站电器改造34万元、诺城水厂69万元,按6%提成款为8.1240万元。***提供其与荆秀林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稿,证明其工作期间所经办的业务及应该提成的情况。格林沃特公司质证异议称,该录音确系荆秀林与***的谈话,但提成比例只是***自己说的,格林沃特公司并没有回应认可。根据格林沃特公司的相关销售制度,提成是按业务回收款计算,并且提成比例也不是8%,而是0.8%。大沽河项目有很多人参与,***不能证明该项目是其所做的业务,诺城水厂69万元的业务不是***做的,河南泵站这份合同,录音里提到是荆秀林的邻居做的,并不是***做的。***称,在格林沃特公司工作期间共收回合同款497万元。格林沃特公司对此数额不予认可,认可***回收款为4928998元。***提交青岛采购公司的软启采购项目6.4万元的报价单证明格林沃特公司没有将该项目数额加上。格林沃特公司称,报价单不能说明***参与这个项目。格林沃特公司又称,***已支取包括提成各种费用520724.2元,并提交***预支提成款95000元的记账凭证予以证实。***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格林沃特公司提交2014年3月4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对此无异议。格林沃特公司提交员工手册一份(包括人事管理制度、办公管理制度、差旅费管理制度、保密制度、项目管理制度、销售部管理制度、绩效考核体系),2013年销售部管理制度、2014年销售部管理制度,证明格林沃特公司的业务提成方式不是按合同额的8%及6%提取。***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并不知道这些制度的内容,其本人没有在上面签字,不能证明格林沃特公司的主张。格林沃特公司提供证人刘某1、赵某、刘某2出庭作证,该三名证人均是格林沃特公司原职工,从事销售业务工作,其证实,劳动报酬是底薪工资加提成,业务提成都是按公司的销售部管理制度规定提取,2014年前的提成是按合同额回收款的0.8%提取,2014年后规定完成回收款任务的按1.3%提取,完不成的是按0.8%提取,再少是按0.3%,并提交了经本人签名的公司销售管理制度。***对证人刘某1的证言异议称,刘某1与公司的约定不能证明与***相同。***与公司的约定在录音中明确体现出来,是8%而不是0.8%。***对证人赵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此证人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荆秀林的妻子是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合法性。***对证人刘某2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格林沃特公司之间的提成比例是如何约定的。格林沃特公司对以上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格林沃特公司提交政府采购合同、泵站电气改造项目合同、采购安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格林沃特公司工作期间承揽了四笔业务。***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格林沃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支付工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12月份前的工资已经结清,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没有支付,格林沃特公司尚欠***工资6000元。格林沃特公司认可***在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休带薪年休假。格林沃特公司为***缴纳了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期间,***增加请求要求格林沃特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6000元。一审中,格林沃特公司对***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年休假工资8100元没有异议,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确认其与格林沃特公司之间在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格林沃特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底薪工资2000元,格林沃特公司尚欠***2015年1月至3月工资未发给,***要求支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格林沃特公司于2015年3月解除了劳动合同。***主张格林沃特公司违法解除,请求支付其赔偿金6000元,没有证据,同时仲裁期间没有主张,不符合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格林沃特公司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格林沃特公司承认***在其处工作期间没有休带薪年休假,***请求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100元,格林沃特公司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2011年11月到格林沃特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才签订劳动合同,***在仲裁前也从没有主张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格林沃特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格林沃特公司辩称,开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自己的原因,***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格林沃特公司支付其提成款467800元,所提供的录音中,提成比例均是其自述,受话方即格林沃特公司荆秀林没有明确回复。而格林沃特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其效力远远大于***所提供的单一证据的效力,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提成按合同额8%及6%提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已预支取提成款95000元,故***请求的提成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与青岛格林沃特水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格林沃特水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60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1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合计20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格林沃特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电话录音及短信,以证明格林沃特公司对提成比例是没有异议的,只是对基数有异议。格林沃特公司辩称,5月13日录音听不太清,录音笔录漏了荆秀林说的”好好好在路上”,说明荆秀林那时正好在开车应付了***一下,而且也没有提到提成比例问题,且按照合同款计算提成不合理;5月20日录音无法证明***的主张,里面没有提成比例问题,且荆秀林明确表示不合理,不能证明具体比例是多少,即便按照合同款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短信是***向荆秀林发的信息,荆秀林并没有回应,都是***单方的说法,无法证明提成比例及按照什么款来提。***提交支款单3份,欲证明其支取的提成款远远高于格林沃特公司的主张,从而证明其主张的提成比例成立。格林沃特公司质证称,支款单上清楚写明的是预支业务提成,实际操作中,销售人员为完成销售计划,或拿下项目处理关系,会支取一定费用,该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比例。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业务提成的比例为8%、6%,***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根据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交的录音、短信中虽涉及到具体提成比例问题,但均系其自己陈述,格林沃特公司均未明确表示认可,仅凭推断无法支持***的主张;而***提交的支款单名目不清,亦未显示具体项目的款项及提成比例,不能直接证明***的主张,仅凭该证据亦无法确定双方曾约定提成比例为8%或6%,故***关于业务提成比例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关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得当,本院对此不再赘述。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琦
代理审判员 孙 付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