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23699号 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1-547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镇康业路951弄32号359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岗公司”)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2年1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3年2月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436.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436.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恒大御澜庭F地块别墅及洋房地下室墙砖铺贴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恒大御澜庭F地块别墅及洋房地下室墙砖铺贴整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为439,394.30元。工程位于上海青浦区***居住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申请进度款金额为100,436.16元,被告认可该金额并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截止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款100,436.16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书面辩称:1、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100,436.16元。2、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关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东岗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案涉工程施工。第八条约定,乙方须在签订合同后7个天内交纳金额为合同暂定总价35%的履约保证金或5%履约银行保函,否则甲方可在各期进度款中予以扣除,乙方对此不得有异议。乙方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经甲方核定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甲方应支付的款项扣除乙方水电费及其他应扣费用。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3月22日,东岗公司向**公司申请支付2021年3月进度款200,859.57元,后经**公司审批并予以支付。 2021年12月20日,东岗公司向**公司申请第二笔进度款100,436.16元,**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审核同意。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上海恒大御澜庭F地块别墅及洋房地下室墙砖铺贴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欠付款项100,436.16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故不应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工程款支付为合同主要义务,而交付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二者没有对价关系,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经甲方核定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提出付款申请,当日被告审核同意,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00,436.16元; 二、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0,436.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72元,减半收取计1,154.36元,由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分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