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1891号
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雅洁,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85,7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5,7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物业员工食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物业员工食堂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为174,111.39元。工程位于上海青浦区***居住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进度款金额为85,788元,该金额已经被告确认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核实后7天内支付进度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暴某,没有付款能力,故涉案工程已经停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工程量未经被告核实确认,付款条件不成就。合同约定原告领取工程款前应先开具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工程。因付款条件不成就,故不存在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物业员工食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物业员工食堂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74,111.39元。针对进度款,合同约定乙方每30天申报一次进度款,经核实后7天内甲方按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含签证)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甲方应付的进度款应全部扣除当期应扣的超量领用的甲供材料款(当期应扣的超量领用的甲供材料款指已领用但超过60天未使用部分的甲供材料款);不足扣的在下一笔进度款中扣完,并须在最后一次进度款前扣除所有超量领用的甲供材料款(含乙方库存部分),最后一次进度款不足扣的,须在结算款中扣除。总工期不超过60日的,则在最后一次进度款前扣除乙方已领用但在最后一次进度款支付前未使用部分的甲供材料款,最后一次进度款不足扣的,须在结算款中扣除。即:当期实际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X70%一当期应扣的超量领用的全部甲供材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于2021年4月开工。施工中,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载明本次完成产值为122,554.29元,申请进度款金额为70%即85,788元。2021年12月20日,监理单位及被告对原告申请进度款表示同意。后因被告缺乏付款能力,原告停工。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缺乏履约能力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针对原告已完工程款及应付的进度款,原告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进度款。被告抗辩应先开具发票后付款,本院认为付款是被告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两者的义务并不对等,故被告无权以原告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审核后7日内支付原告进度款,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故被告除应支付原告进度款外,还应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5,788元;
二、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5,7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9.70,减半收取984.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