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11015号
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1-547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1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笠,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27,980.52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27,980.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诉讼中,原告将诉请2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27,980.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1日,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以原告为收票人,开具票号为210529007500020201021749329789的商业承兑票据用以支付工程款,票据金额为127,980.52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1日。该商业汇票到期后,2021年10月25日,原告提示付款但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系统截图、合同、工程签证单等证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供答辩状书面辩称,认可票据真实性,涉案票据金额127,980.52元到期未能兑付,原因在于被告各类涉诉案件急剧增多,资金困难,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付款时并未约定到期利息,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的,最早起算日期也应是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且被拒付之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述称:被告关于利息的抗辩意见不成立,系其自身原因不影响原告的相关主张。利息起算日期同意按照被拒付之日起算。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有效。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按汇票金额向持票人即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汇票到期之后被告予以拒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面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系因被告在系争汇票到期后未能及时兑付所致,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由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且其主张的起止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127,980.52元;
二、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127,980.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1元,减半收取1,430.50元,由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