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民初17478号
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东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和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董事长。
上列叁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叁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和***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49,383元;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工程质保金49,383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承包被告的奉贤海湾国际名苑防水项目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因被告未付工程款,双方曾进行诉讼,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尚欠工程款金额(其中工程质保金因未到期故未处理),现工程质保金已过付款时间,但被告未履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和***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和***建工集团公司结欠原告工程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事实,但被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奉贤海湾国际名苑防水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面积约为30000平方米,工程款按实结算;工程单价为APP每平方米23元(如进度满足要求,奖励每平方米2元),JS涂料1.5毫米厚每平方米24元;工程期限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4月30日;施工期间如增加工程内容,竣工后统一结算;结构封顶付已完工程量的30%,竣工验收后2个月付完工的60%,竣工验收6个月后付至95%,5%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保用5年。期间,原告交付保证金100,000元。嗣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3年6月21日,奉贤海湾国际名苑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方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认为尚有工程款未支付,遂提起诉讼要求叁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案件案号为(2017)沪0120民初8082号。2017年9月29日,本院在上述案件中认定总工程款为987,6***元,扣除未到期的5%质保金后,被告到期的应付工程款为938,278元,减去已付款790,000元和已退保证金10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148,278元未按约支付,遂判决: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8,278元;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628,2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它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嗣后,上述判决生效,而工程质保金到期后被告未付款,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工商资料、《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2017)沪0120民初808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已生效的案号为(2017)沪0120民初8082号的民事判决书已就相关事实进行认定,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尚欠原告工程***49,38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未履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判决亦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关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无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建工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49,383元;
二、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建工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工程质保金49,383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628,2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它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计517.50元,由叁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