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龙腾伟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6民初3027号 原告沈阳***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4月2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委托代理人***,女,满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项目工程款650076.18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于2020年1月2号与被告签订了铁西区政务服务中心水源热泵机组维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此工程的工程款金额经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最终审定为650076.18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金额己认可。该工程已于2020年3月7日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但工程款650076.18元,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此工程款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我公司项目工程款650076.18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因答辩人的主体特殊,在付款的时间和流程上都存在不确定因素,原告也了解并同意这种付款方式,根据合同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关于付款的周期,以审计结果为准,按审定金额上报财政请款,所以诉争合同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已经完成相关付款流程的申报和审批。案件的相关材料已经上报至区财政局,据了解财政已经完成审批,等待拨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铁西区政务服务中心水源热泵机组维修改造,工程地点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4号B座,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工程内容水源热泵机组维修改造,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3月7日,合同价828000元,合同12.4.1条约定本项目无预付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审计结果为准,按审定金额上报财政请款,此工程款项按照铁西区相关财务制度支付。2020年3月7日工程完工。2021年9月10日,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铁西区财政局出具《铁西区政务服务中心水源热泵机组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该工程审定金额650076.1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铁西区政务服务中心水源热泵机组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完成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审定金额为650076.18元,故工程款应按650076.18元确定,合同虽约定“按审定金额上报财政请款,此工程款项按照铁西区相关财务制度支付”,但2021年9月10日即已完成审定,至今仍未付款,且被告未能明确财政付款时限及举证证明财政请款进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1月12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76.18元; 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650076.1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301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案件受理费10301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全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