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9660号
原告:***,女,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沈阳***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3965430002,住所: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4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沈阳***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从2020年4月至2021年8月,共11个月,次月开始计算11*3,150=34,650元;2、请求法院判令支付社会保险金额,按每月1,700元计算,共计28,900元(2020年4_至2021年8月,共17个月);3、请求法院判令支付2021年8月份工资1,555元,2021年8月1日至8月19日,(3,000/22*11+5*11=1,555),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55元(1,500元*100%=15,55)。事实和理由:本人入职时间:2020年4月1日,离职时间:2021年8月20日,8月总共工作11天,从事销售工作和投标工作,基本工资3,000元,餐补每天5元,每月150元。从入职到离职期间,公司从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金。离职当月财务和我结清8月工资(工资条不给个人,大概结算600多元钱),因本人对工资结算方法有异议没有签字,工资至今2022年7月6日仍未发放,已造成拖欠工资的事实。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公司应该承担造成未及时发放工资,拖欠工资给本人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被告沈阳***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从2020年4月到2021年8月每月都支付原告工资,没签订劳动合同和未交保险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主动提出原告有公司交保险所以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和保险,这是双方达成共识的,而且我公司至原告转正以来每月都支付原告保险补偿金,每月工资条都有原告签字认可。诉讼请求3同意支付原告8月1日-8月19日工资,只是当月原告对其工资数额不认可,不同意领取。其中原告在8月份有次开公司车扣了300元罚款,因原告没有拿出此项罚款是因公事造成,所以当月工资扣除了3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招投标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8月20日,原告离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份工资。原告曾就本案诉求于2022年7月6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不字(2022)10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4月-2021年8月原告的社会保险在锦州浩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缴纳。原告提供的锦州浩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缴纳保险证明》载明:“员工***在本公司就职,本公司为其缴纳保险,后期由于该名员工所负责的业务暂停,员工放假,部分尾款尚未结清,所以提成无法结算,为了保证该名员工的正常生活,经双方友好协商后决定继续为其缴纳保险至2021年12月末”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就业登记情况》载明:原告2019年5月24日起在锦州浩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现就业登记,2021年12月23日在锦州浩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终止就业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4月-2021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与案外人锦州浩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四类人员,故上述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社会保险赔偿及工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8月1日-8月20日,因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83元,被告要求扣除原告300元罚款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8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沈阳***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