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11民初2050号
原告:沈阳***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宁园路1-10号1-29-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铁北街市场南里1#4-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为原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77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项目款20770元,但此汇票无法承兑,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此款项未果。
被告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面额为20770元商业承兑汇票因被告经营问题确未按期兑付,但目前被告账户资金被政府监管,不排除日后政府会直接承兑该笔票据的可能,故不可重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1月13日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101138204998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载明收款人为原告沈阳***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0770元、承兑人为被告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3日,现该票据的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有效票据,原告沈阳***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沈阳***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向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被告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770元。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蒋 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