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03民初402号
原告沈阳龙腾伟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用减速机厂,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负责人马宝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微。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龙腾伟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用减速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2月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龙腾伟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龙腾伟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龙腾伟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