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v>
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春林,广东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永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翕公司)与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林与银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银广厦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62500元;2.依法判令银广厦公司支付违约金90750元。本案审理中,永翕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调减为1113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永翕公司与银广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银广厦公司向永翕公司购买110盏太阳能路灯,货款共计302500元。合同签订后,永翕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和安装义务,2016年1月28日,银广厦公司向永翕公司出具了太阳能路灯安装竣工单。合同另约定,银广厦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付40000元定金,在路灯安装调试完一周内付到总货款的85%,验收完付到总货款的95%,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到总货款的97.5%,2017年付清全款。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按合同价的30%支付违约金。现银广厦公司至今未付清合同款项,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1300元。为维护永翕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银广厦公司辩称:其并非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与永翕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的签订、履行、支付货款等环节,既没有直接参与,也没有授权他人参与;涉案项目专用章为第三人私刻,已于庭前申请鉴定,该印章不代表银广厦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其无法律约束力,使用该印章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相关责任人员承担;项目专用章上特别注明“仅限于工程资料用”,已经限定了印章的用途和功能,对外签订合同显然超越了该印章的备注,未经银广厦公司的追认,无法代表银广厦公司;永翕公司所提交证据中的高某、张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上述二人并未银广厦公司的员工,银广厦公司也从未对其进行职务任命或者书面委托,二人不具备任何代表银广厦公司从事涉案行为的权利外观及客观表象;永翕公司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没有尽到商事主体应尽的审慎义务,在银广厦公司收到传票之前,其均与高某等人直接联系,合同相对方应当是高某,故永翕公司应当自行对高某履行不能的行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形成《合同》一份,该合同所载购货方(甲方)为银广厦公司,供货方(乙方)为永翕公司,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采购太阳能路灯110盏,总金额为302500元;签订合同给付40000元定金,安装调试完一周内付到总货款的85%,验收完付到总货款的95%,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到总货款的97.5%,2017年付清全款。交货地点为天全县仁义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天全县仁义乡永兴村。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合同价的30%支付违约金,另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处,甲方所加盖的公章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雅安市天全县仁义乡基础设施项目专用章(此章仅限于工程资料用)”,签约代表为高某;乙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了永翕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约代表为黎小权。
2016年1月28日,永翕公司向银广厦公司出具《太阳能路灯安装竣工单》,载明:天全县仁义乡永兴村项目的太阳能光伏路灯已经安装完毕且调试亮灯,该亮化工程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并载明需方负责人为高某,高某作为工程负责人在竣工单上签字捺印。
同日,永翕公司作为发送资料单位出具《资料接收单》,载明:发送资料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开户许可证、项目人员证书、产品合格证,但《资料接收单》上接受资料单位处空白未填写,仅有“张某某”在接收单上签字。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高某于2015年12月4日、12月10日、12月14日及2016年2月5日分四笔向黎小权账户分别转账5000元、10000元、25000元、100000元,合计140000元。
根据成都农商银行账户明细,天全县仁义乡人民政府于2019年2月27日向永翕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红的银行账户转账51200元。
另查明:1.银广厦公司陈述,高某、高某及张某某均非银广厦公司员工,并提交了2016年1月深圳市参保单位职工社会保险月缴交明细表,根据该明细表显示,银广厦公司总公司及分公司所有在职员工中均不含高某、高某及张某某,永翕公司对张某某的身份表示不清楚。
2.银广厦公司陈述,银广厦公司系四川省天全县仁义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总包方、乙方,并委派邹杰作为项目经理;项目甲方为天全县仁义乡政府。永翕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永翕公司的营业执照、银广厦公司的企业信用查询情况、《合同》、《太阳能路灯安装竣工单》、《资料接收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及成都农商银行账户明细(1份)、深圳市参保单位职工社会保险月缴交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庭审中,1.永翕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5日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系高某代表天全县仁义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与银广厦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主要约定银广厦公司成都分公司将天全县仁义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交由天全县仁义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负责组织实施管理。永翕公司主张,上述合同复印件于2019年6月14日从四川省天全县仁义乡政府(以下简称仁义乡政府)取得,仁义乡政府不同意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因并非永翕公司去调取的,所以仁义乡政府的具体经办人员也不清楚。银广厦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永翕公司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银广厦公司的成都分公司早已更名,如永翕公司能够提供上述合同的原件,银广厦公司将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系复印件,且虽永翕公司主张取得自仁义乡政府,但无证据对此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银广厦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银广厦公司陈述,据其在应诉后安排人员进行核实所了解的情况,高某系高某的弟弟,高某是常年做工程的,且在四川省天全县仁义乡不仅这一个工程。永翕公司陈述,高某与高某是两姐弟属实,高某是实际从事案涉路灯项目的施工人,高某是高某指定的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永翕公司与银广厦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一)关于永翕公司提交的《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合同》上并未加盖银广厦公司或其分公司的公章,所加盖的“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雅安市天全县仁义乡基础设施项目专用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明确注明了“此章仅限于工程资料用”,而作为签字代表的高某并无代表银广厦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永翕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高某具有代表银广厦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上述《合同》对银广厦公司未成立、未生效。
(二)关于双方是否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从永翕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看,《太阳能路灯安装竣工单》和《资料接收单》上均未加盖银广厦公司的公章,永翕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在《太阳能路灯安装竣工单》和《资料接收单》上签名的高某及张某某系银广厦公司员工或有权代表银广厦公司。同时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成都农商银行账户明细,向永翕公司付款的分别是高某及仁义乡政府,亦不能证明银广厦公司具有履行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故亦不能证明永翕公司与银广厦公司之间就案涉路灯项目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永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银广厦公司就案涉路灯项目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其据此主张银广厦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永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9元,由四川永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陆鹏
人民陪审员 冯容义
人民陪审员 刘葛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