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0115行审164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183号.
法定代表人:闵运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高,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武汉市熙昊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山林场鸽子山分场。
法定代表人:林善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武汉市熙昊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鄂某罚决字[2019]0121第BLD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作出的鄂某罚决字[2019]0121第BLD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始擅自在江夏区青龙山林场鸽子山分场林地上硬化场地,建造厂房,用于扩建公司范围,面积为2889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9年1月2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鄂某罚决字[2019]0121第BLD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于2019年7月21日前恢复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28,890元。被执行人武汉市熙昊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缴纳罚款28,890元,其他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且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主管部门,其作出的鄂某罚决字[2019]0121第BLD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武汉市熙昊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行政处罚程序和内容均无异议。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作出的鄂夏林罚决字[2019]0121第BLD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恢复林地原状的处罚事项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世新
人民陪审员 谢琼利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章鸣平
书 记 员 余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