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6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刘蚩(曾用名***)。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刘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7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澳连公司、**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292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澳连公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澳连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29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元,由澳连公司负担。 判后,澳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以***提供的施工日志、工资单及同班组人员相互印证为依据,确认***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与事实不符,***提交的证据不足采信。1.***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澳连公司**或人员签字确认,并且《施工日志》中也无一处体现***姓名,施工日志中最多一天用工人数为21人,此施工日志已经在**支31件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过,截至本案诉讼人数已经达66人,与施工日志明显矛盾。***提交的工资单为单方制作无任何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为案涉工程提供过劳务,一审法院认为同班组人员可以相互印证各个诉讼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过劳务,但各个原告未出庭相互作证且一审开庭已经查明各个原告间存在亲戚及同乡关系,相互之间的印证不足采信,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一审庭审中***单方陈述受***聘用至工地提供劳务,但未举证证明相关事实,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2.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该证明自己提供劳务的事实及拖欠工资的数额、计算依据、提供劳务的天数等等,在***无法证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应该由澳连公司提交劳务人员名册、考勤核算及发放举证、工资表、签收情况等文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澳连公司不认识***,根本不存在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予以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澳连公司将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不欠付任何人工程款,但**公司作为业主,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1.2019年1月29日,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指示,澳连公司将本案工程款285万支付给了南雄市雄州街道恒泰土石方工程队,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当再承担任何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2.澳连公司不欠付***劳务费,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参照该规定,**公司为工程业主与澳连公司签订《太阳新天地购物中心退租区改造施工合同》,尚欠澳连公司180多万工程款及利息,如果法院查清实际施工人确实欠付农民工工资,**公司应当依照该规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涉案拖欠工资承担垫付责任,而不是澳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一、澳连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关于**和***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是机电班主,但***是负责装修,两者没有关联性,**主张的金额与本案的金额相差非常大,施工内容也不一致,***也不认识**。二、澳连公司在第一批案件中称不认识***,不认可***是管理人员,现又向法庭提供***追讨公司的证据,前后矛盾,结合目前证据,***为澳连公司提供劳务的证据确凿。三、澳连公司称施工人数与施工日志不一致,施工日志是由澳连公司控制和管理,***当时只能取得一部分,澳连公司作为承包方,有取得证据优势但不提供名单,并且隐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澳连公司是否欠付工人劳务费的问题。***是由澳连公司雇佣,**与***始终没有到庭,对支付工程款和劳务费的事实缺乏依据,***主张是合法有据的。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蚩、***、**、***、***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澳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23)粤0106民初3308号案开庭传票及起诉状,与澳连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对**所做的询问笔录相佐证,拟证实澳连公司陈述的项目的分包情况为真实,澳连公司已向**及***支付过工程款,向**付工程款证据一审已经举证。2.(2020)辽0103民初76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最后一段,拟证实澳连公司***自己及委托他人给付***付过太阳新天地工程款4143094元,澳连公司已经将工程款都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本案并未查明***是哪个班组、从事什么工种、人工费计算标准,受何人雇佣。澳连公司及项目管理人员无法自行招用工人,工人一定有自己的工种和班组。本系列案件截止目前已经66个案件,**系第一个起诉的班组,同样主张人工费,项目工人人数及名单应该是一致的,工人与班组负责人同时起诉证明有一方是虚假诉讼,目前二审的***名单澳连公司并未见过,对于不存在的事实无法证明。 ***质证称,对于起诉状的三性不予确认,对开庭传票和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不认识机电班组**,仅凭**的片面之词不可信。其次,就算**是机电班组的负责人,**手上的机电工人名单与本案是不一致的,因为本案班组不负责机电,这更说明了机电工程是一个群体工程,工人不止一个,与***主张追讨费用不冲突,但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认识***,该工程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与同班组人员可以相互印证,***请求合法有据。 **公司质证称,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关于澳连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领域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建立用工管理台账。本案中,***主张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对此提交了施工日志、工资统计表等证据,其陈述与其他劳务人员之间能彼此相互印证。澳连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交用工管理台账等有效证据反驳***的主张,故澳连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采信***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其次,澳连公司主张其已向实际施工人付清工程款,但澳连公司一审期间关于案涉工程分包的陈述前后矛盾,难以采信。且仅凭澳连公司向案外人南雄市雄州街道恒泰土石方工程队转账的凭证,不足以证实澳连公司已支付完毕劳务费的主张。本院审理期间,澳连公司提交的**的起诉状、(2020)辽0103民初7605号民事判决亦不能证实澳连公司已支付完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公司的责任,现***作为权利人对此并无提起上诉,且**公司的责任认定亦不影响澳连公司于本案中应承担的给付劳务报酬义务,故澳连公司现以此主张其无需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澳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刘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