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乐康电器有限公司

重庆乐康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品卓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重庆乐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建中,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重庆品卓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重庆品卓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乐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康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品卓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3931号民事判决。乐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卓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品卓公司、乐康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品卓公司向乐康公司购买海信空调共3000台。购买后由品卓公司负责给用户安装,由乐康公司支付安装费80元/台、信息录入费10元/台。合同签订后,品卓公司已给各用户安装了1700台左右,除结算了部分安装费、信息录入费外,乐康公司还欠59850元,拒不支付。品卓公司催收无果,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乐康公司立即给付安装费、录入费59850元;给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乐康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品卓公司安装的空调不合格,多次遭到客户投诉;双方所签合同确定购买3000台,但品卓公司只购买1700台左右,数量不足;品卓公司未将结算安装费的相关资料交给乐康公司,乐康公司无法结算,不同意品卓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康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品卓公司以1190元/台的价格,购买乐康公司经营销售的海信空调3000台,购买后空调的安装由品卓公司负责。品卓公司凭安装资料领取安装费、信息录入费。合同签订后,乐康公司积极备货,筹集货款357万元,向海信公司购买了3000台空调。货源组织到位后,品卓公司只购买1700台,剩余1300台一直未付款提货。品卓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乐康公司多采购的1300台空调滞销,为处理货源,回笼资金,乐康公司只有采取各种促销活动,经过近一年多时间才处理完1300台空调,品卓公司的行为造成乐康公司重大损失。而且,品卓公司安装质量差,遭到客户多次投诉,至今未交给乐康公司完整的安装资料,导致无法结算相关费用。请求判决品卓公司赔偿违约损失92820元(包括资金占用损失、库房租赁损失);给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品卓公司在反诉中辩称,乐康公司所述不实,合同未约定明确的供货时间,供货是按品卓公司的需求而定,双方至今仍在履行合同,品卓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乐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品卓公司、乐康公司签订《空调工程机购销合同》,约定品卓公司向乐康公司采购3千台KF-23GW/01-N2(HM)海信空调,单价1190元,总金额357万元。第一批交货时间在4月15日前,后期根据品卓公司需求供货。品卓公司根据提货需求,提前3天将货款汇至乐康公司指定账号,乐康公司收到货款后供货。品卓公司须提前向乐康公司缴纳1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在供货完成后,乐康公司确认品卓公司没有将产品用于其他用途,未扰乱市场,且该批工程产品安装质量达标后予以退还。品卓公司必须确保所有的产品用于联通公司“存话费送空调”活动,如乐康公司发现品卓公司将产品用于其他用途,扰乱市场的,品卓公司赔偿乐康公司全部损失,并扣罚保证金1万元。品卓公司须协助乐康公司回收节能惠民用户资料,并提供用户信息。品卓公司务必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如因为用户信息不完整导致乐康公司无法向国家申请惠民补贴的,乐康公司将按照180元/套从安装费中予以扣罚。此批工程产品由品卓公司负责安装,乐康公司给予安装费80元/台、信息录入费10元/台,品卓公司提供完整、准确的惠民用户材料且累计达500台后,乐康公司即结算安装费和信息录入费。品卓公司必须保证此批工程产品的安装质量,如因品卓公司安装不到位导致用户投诉的,由品卓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的维修、换机等费用。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
合同签订后,品卓公司陆续向乐康公司采购1700余台空调,进行了安装。乐康公司支付了部分安装费。2014年1月14日,乐康公司向品卓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品卓公司交付的身份证复印件(此件作为安装用户档案及节能惠民资料),合计665份,全部收据以此据为准,之前全部收据作废。”该收据盖有重庆市沙坪坝区乐乐家电维修部印章。重庆市沙坪坝区乐乐家电维修部系个体工商户,2000年4月登记成立,业主为***。***于2012年8月设立了乐康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品卓公司另提供***与***谈话录音1份,证明***对收到665份资料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品卓公司、乐康公司签订的《空调工程机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尽管本诉乐康公司否认收到665份用户档案及节能惠民用户资料,但是,***具有乐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重庆市沙坪坝区乐乐家电维修部业主的双重身份,品卓公司举示的收据及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品卓公司完成665台空调安装工作,并于2014年1月14日将有关节能惠民用户资料交给乐康公司。乐康公司应按约定将安装费、信息录入费59850元给付品卓公司。
关于反诉,双方合同约定由品卓公司采购3千台KF-23GW/01-N2(HM)海信空调。品卓公司后来采购数量为1700余台,未能完全达到约定数量。鉴于乐康公司拒绝给付安装费、信息录入费,有预期违约的行为表现,品卓公司未能满足采购数量可谓事出有因。并且,即使品卓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但双方并未针对此种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约定违约责任。乐康公司主张存在违约损失,诉讼理由十分牵强。乐康公司举示的20余张增值税发票中,KF-23GW/01-N2(HM)海信空调不超过4台,此与乐康公司称向海信公司大举采购涉案空调不相吻合。乐康公司举示的仓库租赁发票发生于涉案合同签订前,未见与本案争议有何关联。换言之,反诉品卓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缺乏证据支撑,对乐康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乐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品卓公司空调安装费、信息录入费59850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59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驳回品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乐康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乐康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乐康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乐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沙法民初字第039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品卓公司承担。其上诉事实及理由如下:1.乐康公司至今仍未收到品卓公司所称的665份节能惠民资料,一审中认定的收据是乐乐家电维修部出具的,而非乐康公司。乐康公司和乐乐家电维修部是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因此乐康公司对该收据不认可。2.购销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是2013年7月31日,但此前品卓公司并未向乐康公司提交相关的节能惠民资料,在此前乐康公司也没有拒绝给付应当给付的安装费,品卓公司向此前乐乐家电维修部提交资料的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因此乐康公司不存在预期违约的行为。3.合同签订后,乐康公司为积极备货,向海信公司购买了3000台空调,但货源到位后,品卓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全提货及付款,导致1300台空调滞销,给乐康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品卓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品卓公司答辩称:1.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至7月31日止,但双方在7月31日之后仍在履行合同,双方是按需求供货,品卓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节能惠民资料交付的实际日期是8月1日和8月22日,乐康公司均出具了收据,但因乐康公司弄丢了,所以于2014年1月4日补了一审出具的收据。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乐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海信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乐康公司向海信公司购买了3000台KF-23GW/01-N2(HM)空调,且均已提货。2、乐乐家电维修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乐乐家电维修部未承诺代表乐康公司接收资料。品卓公司质证认为:1、海信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乐康公司向厂家购买了3000台空调,不能证明这3000台空调是用于对品卓公司的供货。增值税发票上涉及KF-23GW/01-N2(HM)型号的空调数量寥寥无几,不予认可。2、乐乐家电维修部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品卓公司与乐乐家电维修部并无业务往来,向乐乐家电维修部交付资料是基于***既系乐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乐乐家电维修部负责人。
本院认为,1、《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根据该条规定,乐康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在一审时即已存在,并非新证据,故不予采纳。海信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乐康公司曾向海信公司购买过3000台空调,但无法证明乐康公司购买空调是为向品卓公司供货,故不予采纳。2、鉴于品卓公司与乐乐家电维修部并无业务往来,***既系乐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乐乐家电维修部负责人,乐乐家电维修部出具的证明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品卓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作为乐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乐乐家电维修部的业主,具有双重身份,且乐康公司与乐乐家电维修部在同一地点办公,品卓公司举示的收据和相关录音证据,亦能够证明乐乐家电维修部已代乐康公司收取665份节能惠民资料,故乐康公司关于至今仍未收到品卓公司所称的665份节能惠民资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对于品卓公司提交节能惠民资料的截止日期,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此乐康公司单方提出的截止日期无效,品卓公司提交的节能惠民资料应当认定有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条,乐康公司应当对向海信公司购买了3000台KF-23GW/01-N2(HM)空调用于对品卓公司的供货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审和二审中,乐康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先备足了3000台空调用于对品卓公司的供货,因此不能主张品卓公司赔偿未购满3000台空调对乐康公司造成的损失。
综上,上诉人乐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75元,由上诉人重庆乐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