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06民初6091号
原告:**港浙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幸福路**苏红公寓**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张永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顺顺,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工业园卜子东路南侧灵动广告公司东侧div>
法定代表人:陈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港浙弘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
**港浙弘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20年2月向被告购买空调,2020年3月17日原告打款给被告320000元,后被告没有发货,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被告陆续发了部分货物价值153000元,剩余货物至今未发。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具状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167000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利息还款;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工业园,故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港浙弘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约定管辖法院,亦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争议标的为交付货物,故应当按照“其他标的,履行义方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被告***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有交付空调的合同义务,即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故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孟善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壤
书 记 员 李小红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